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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9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96篇、专利文献37830篇;相关期刊84种,包括西部法学评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 破产能力的相关文献由110位作者贡献,包括刘兴树、张利国、张庆林等。

破产能力—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96 占比:0.25%

专利文献>

论文:37830 占比:99.75%

总计:37926篇

破产能力—发文趋势图

破产能力

-研究学者

  • 刘兴树
  • 张利国
  • 张庆林
  • 张艳艳
  • 易华艳
  • 杨涛
  • 王洪平
  • 董健
  • 郑惠萌
  • 陈继东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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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洪平
    • 摘要: 我国《民法典》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正在拟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制度为基本遵循。在我国《民法典》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类型名称、属性名称,此名称不宜直接作为该类特别法人的组织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中包含“合作社”“股份”字样,并不会导致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公司相混淆。“集体”具有主体性,“农民集体”是一类重要的团体性法律人格,应认可其拟制法人地位。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制”属性决定,农民集体与国家虽同为公有制实现的主体形式,但农民集体有其独有的主体特性。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故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资性”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不成立,立法上应使用“集体成员”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具有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但二者形同质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独有的公有制合作社,只具有“半个合作社”的属性。
    • 崔艳峰
    • 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经历了新中国土地改革后的互助组到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到人民公社的发展历程。近年来,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文件提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政经分开”改革,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完全剥离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其具有设立和存续上的特殊性和必然性。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和存续上的特殊性,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破产能力,能够适用破产程序,也只能是保护其存续的重生程序,从而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消灭后再重新设立的繁琐程序,避免主体缺失给集体带来的风险。由此,应当设计具有针对性的破产规则,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摆脱债务困境的重生机会。
    • 房绍坤; 马鹏博
    • 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应当从正当性、必要性、可行性三个阶层逐次展开分析。在正当性层面,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出发,结合法律的体系规定可以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不具有正当性;在必要性层面,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营现状及破产的“成本—收益”状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在实然和应然层面均不具有必要性;在可行性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具有可行性。
    • 蒋慧; 翟静波
    • 摘要: 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是自然人死亡后围绕其遗产展开的一对矛盾体.东西方国家早期高度相似的继承制度与理念湮没了遗产债务清偿的问题,但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又使之显现出来.域外立法通过创设包括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破产等规则在内的遗产管理制度因应上述矛盾体.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则以参与分配制度等替代性制度消释纠纷.2020年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人规则后,在继承法话语体系下进行的讨论显然混淆了遗产破产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产管理制度的区别.与此同时,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殊内容,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过程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为此,首先需要对域内外涉及遗产债务清偿的制度进行梳理和借鉴,以澄清社会大众对遗产破产制度存在的价值误解、定位混淆与认知偏差;其次基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规定,对遗产破产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适用界定理论基点;最后通过具体制度安排,将遗产破产这一特殊制度囊括于未来我国个人破产法规之中,完善遗产债务清偿规则.
    • 王洪平
    • 摘要: 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及二者的主体性关系,是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应先予厘清的基础性问题.集体具有"拟制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其性质为"中间团体",具有法人性与拟制性、公法性与私法性、社团性与财团性、公有性与私人性等多重中间性法律人格.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态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合作社法人,与典型的"合作社"不具有同质性.农村要素的市场化配置运作要求开放农村市场,破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要素市场准入的垄断性壁垒.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其作为特别法人的"法定特别性"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的市场化运行应借鉴国有资产(资本)的"授权经营"体制,实现集体所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权的"两权分离".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起党组织领导、理事会决策、经理层经营管理的科学治理结构.集体经济组织依其性质不能设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亦无必要单设监事会,其监督职能应"外挂"于村民委员会.应把集体经济组织打造成集体资产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使其不再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集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运营授权应采取清单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 郭靖祎
    • 摘要: 基于历史沿革和域外借鉴的个人破产制度正当性论证曾受诸多质疑,法理根据的找寻和论证或能提供有力支持.商事法律对商法人失败退出的许可构成特殊保护,在商个人主体勃兴时代,商事法律应回归平等保护的本源,赋予商个人平等的退出机会;而商个人作为自然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造就了商个人失败退出时不同于商法人退出的制度目标.以此为基础,通过分析商个人破产制度理念和具体规则中对商个人经济权利保护的体现,论证赋予商个人破产能力的理论正当性;并通过分析赋予商个人破产能力对不同类别权利产生的良好平衡效果,以及我国现阶段接纳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条件,证明赋予商个人破产能力具有实践合理性.
    • 唐灵瑶; 李吉群; 石倍瑜
    • 摘要: 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制改革于全国广泛推行的现状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改革中举足轻重的关键性组织,承担着清产核资,量化折股,成员确权,经营集体资产等重要作用.《民法总则》 于2017年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并且在2021年即将施行的 《民法典》 中,也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获得法人资格,不可谓不是我国涉农改革几十年中的重大创新.但在改革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存在权责不明,产权归属不明晰,法人能力不完善等问题阻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中发挥作用.因此,应结合我国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相关方面的立法建设,以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尽早适应市场经济,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 赵吟
    • 摘要: 个人破产准入规制是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支点,是个人债务纠纷司法化解的后盾.关于破产能力,我国宜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并对“个人”之外延进行界定.关于破产原因,个人自愿破产情形下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个人强制破产情形下通过停止支付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可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与破产清算相同,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则可适当拓展.当涉及与公司破产、合伙企业破产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门槛”对接时,制度的设计需要依据不同主体破产的特性确定衔接标准.
    • 陈继东
    • 摘要: 破产法肇始于罗马法,其制度的渊源即是个人破产,即破产能力起源于民事权利能力。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逐步分裂为两种主体立法模式,即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人破主义。而破产能力本身,从实体法上讲是民事权利能力,从程序法角度看是当事人能力,并不因主体立法模式的选择而受影响。另外,影响主体立法模式的选择的考量因素主要有市场现状、配套制度的完善、社会公众对破产法的认知程度和观念,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应该选择一般人破产主义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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