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8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5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9788篇;相关期刊64种,包括法制与社会、人民司法、经济研究导刊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等;强制清算的相关文献由95位作者贡献,包括国鹏、张询书、万富强等。
强制清算
-研究学者
- 国鹏
- 张询书
- 万富强
- 包玉坤
- 张改梅
- 张玉
- 戴金元
- 杨荣进
- 罗云
- 苏仲琦
- 范晓玲
- 董烨
- 金峰
- 钟三宇
- CLAIRE
- 伍健
- 倪耀夫
- 刘丽飞
- 刘倩
- 刘敏
- 刘毅
- 刘玉洁
- 别新新
- 古锡麟
- 司徒渠
- 吕慧娟
- 吴金华
- 周季平
- 唐山苍
- 唐芳
- 宋晓明
- 尹正友
- 常研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课题组
- 廖强
- 张云翔
- 张勇健
- 张帆
- 张庆秋
- 张瑞华
- 张瑞华1
- 张阳
- 张陶钧
- 徐晓惠
- 戴伟环1
- 曹如波
- 朱义坤
- 朱向荣
- 朱明沛
- 李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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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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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破产清算不能,往往会陷入“清算僵局”,严重阻滞破产清算进程。司法者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很多法院将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混同。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尽管司法实践按照统一裁判依据进行审理,但现存制度处理股东对破产清算不能的责任承担仍然存在疏漏。根除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现象,需要通过法教义学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进行体系化解释和目的性解释,解决法律适用错误。弥补现存制度的疏漏,需要对股东责任承担进一步作出完善,明确清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此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股东逃废债的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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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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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制度之完善不能偏囿于入口端的登记,还应关注出口端的终止。终止制度对市场风险出清、债权债务处置、要素资源优化具有重要作用。终止的面向大于破产,还有庭外解散和停止经营的进路,终止流程包括去除营业资格的清算和剥离主体资格的注销。现有商事主体终止制度面临双线困局:外线解散过罚不当、清算概念混用、注销虚化空转;内线破产类型狭窄、终端注销衔接不畅。近年来,作为改革突破口的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渐次推出,但面临法律正当性阙如之虞。破解困局当有结构化方案,以主体分类、繁简分流为主线,辅以歇业登记、注销回转的补充,通过公司法、破产法、登记法的联动修改,可助益于商事主体终止的理念更新和制度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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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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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主体,公司不但需要具备健全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需要具备健全的市场退出机制.过往多年中,公司没有经过清算便实施注销的行为是时有发生,然而伴随公司法对于清算制度的逐渐健全,这种情况也得到有效规避.但也出现了一些全新的问题,清算程序怎样进行规定用以确保公司相关退出程序更加具有规范性.基于此,本文首先阐述了公司强制清算的涵义,分析了公司强制清算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存在的不足,论述了健全公司强制清算决策机制策略,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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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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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算完毕后注销才能终止其法人人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后注销是公司退出的主要途径.实践中,很多公司解散后不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启动后,不能正常进行清算,还有很多公司登记后,长期处于不报年报、不经营状态.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畅通经营异常公司的退出途径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首先,应当明确自愿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其次,扩大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赋予人民法院监督权,做好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再次,在总结商事改革实践基础上,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注销的权力,明确强制注销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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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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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物权担保发展的桎梏.让与担保因其所有权转移担保的法律构造,借贷、买卖合同平行并立的外在独立形式,具有缓和从属性的便利条件,在后法典时代应以让与担保作为回应物权担保独立性诉求的突破口.长远构建的角度,在理论上,应以自带独立因子的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为理论基础;在技术上,剥离区分担保权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使担保权的实现不受基础债权债务效力瑕疵的影响,最终达到在登记生效主义的范围内实现让与担保权彻底摆脱从属性束缚.而就目前可通过司法实践在如下方面逐步探索完善其规则:引导并逐步确认自力救济的法律效力,明确非诉程序的形式审查规则,细化强制清算的介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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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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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目前现状有众多僵尸企业,公司早已不在经营却未进入本应进入的清算、破产等程序继而注销企业.目前状况下破产法方面立法有《破产法》《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破产法解释三》,强制清算没有单独明确的立法,今全国适用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地方文件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导致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困难,裁判尺度不一,强制清算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难以进行.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公司股东会会决定解散公司,后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清算法院以未经司法解散为由驳回申请.本文认为强制清算案件是否以司法解散为前提不可一概而论,本文就此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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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飞;
张庆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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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处理期间未能实际处置贷款类债权,最终需要按照清算企业股东的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该贷款类债权的,在该贷款类债权符合确认资产损失条件的情况下,清算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制度对该贷款类债权进行损失确认并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文章认为相较于未经确认损失及专项申报之前,按照该贷款类债权的评估价值、账面价值或合同价值计算清算企业及取得该贷款类债权股东的应纳所得税,可以合法合理地降低清算企业及其股东应缴税费,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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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予民;
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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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清算的方式之一,其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在案件受理条件、债权人所起作用、调整对象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理论解析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概念解析1.强制清算的概念强制清算,具体指的是由于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由国家主管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责令其关闭后进行的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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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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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出台后,债权人往往以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不配合管理人提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致无法破产清算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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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正友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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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布实施以来,强制清算程序逐渐被推广,现已成为规范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同时,强制清算程序现有规则也面临着实践的检验和挑战.在处理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中,发现强制清算程序的决策机制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设计上的缺陷.在本文中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予以阐述,《企业破产法》中所设计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角色定位清晰,职权清楚,责任明确,在设计清算组制度时,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参照:仅指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防止因公司内部人员的参加导致清算组的中立和专业色彩被稀释。清算组作为重大事项的方案提出者和执行者,以尊重最终风险承担者的决策权。此时,清算组应当作为最终决策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的代理人,执行其决议。清算组作为日常经营行为的决策者,以保障强制清算程序的效率,由于股东系强制清算程序的最终风险承担者,因此,应当赋予其相当于破产法中债权人的地位。在决策机制方面,应当赋予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股东会以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一样决策权,其决策时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表决。同时,为了防止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上述决策程序作出有利于自己且损害其它主体的决议,可以采取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做法。在强制清算程序有可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也可能成为相关决策行为的最终风险承担者,应当赋予债权人以决策权。法院不应再像现在的规则所设定的那样,成为每一事项的最终拍板者,而是应当还原成一个程序主持者和推进者的角色。对于股东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或形成的决议有矛盾的,或清算组与股东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但为推进程序必须进行决策的(例如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由法院行使最终决策权;对于不宜由股东会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但也不宜由清算组独立决策的事项(如终结破产程序、确定中介机构报酬等事项),由法院行使最终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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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进;
董烨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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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在无法自行清算或者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但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并享有一定权利,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并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法院的监督较弱,中立性更强。由于清算中没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权利制衡,清算组的权利也主要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制约。实务中的问题是,强制清算多由于股东之间利益严重对立而形成,否则公司基本可以自行清算。由股东、董事组成的清算组或者股东、董事与中介机构人员混编而成的清算组会在债权认定,资产处置等问题上会继续股东之间的争议,以各自所代表股东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重大问题上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即使按清算组议事机制形成意见,或由直接法院裁定,仍然会发生小股东认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四处告状,案结事不了。另在实务中还发生过清算组中不收取报酬的股东成员与收取报酬的专业人员产生对立,至清算工作难以继续的案例等。以上现象,均有违公司法等关于清算法律规定的初衷。笔者建议,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更多的应该选任中介机构,即有破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清算公司独立担任,理由是:中介机构与公司无直接利益关系,中介机构更专业,破产及清算中的法律事务,已经脱离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一般场景,即使法律从业人员没有研究的话,也不能迅速判断,更不论公司投资人及管理人员了。中介机构的地位可以进一步强化,可以担任清算管理人。当然,让管理人决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也可能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道德风险,管理人也有可能会利用该权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设置对管理人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度。从实务操作层面看,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股东也会非常关心资产及债务状况,因此,虽然有道德风险,清算管理人来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还是在法律框架内,是恰当的。从《破产法》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来看,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问题上,由清算管理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选择、判断,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实践表明,由管理人择优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其约定的费用往往要低于人民法院直接选定而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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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畅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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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了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35条、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也都针对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中,"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就此对照一下企业破产法的相应条文,就会发现两者的规定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5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因此,清算组在申请破产清算时,通过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就能够确认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亦完全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其次,为提高清算效率,避免资产的拖延处置而贬值,可以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合并为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将核查债权和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同时进行。因为债权的性质及数额尚未裁定确认,但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解决,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由此可见,从程序上来看,宣告破产也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作出,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和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在破产实务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人民法院就应管理人的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况亦比较常见。同样的道理,清算组将申请宣告破产的时间提前到破产清算申请时,从程序上来说也并无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