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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28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80篇、专利文献562篇;相关期刊184种,包括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重大误解的相关文献由283位作者贡献,包括李俊青、冯亮、于益等。

重大误解—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280 占比:33.25%

专利文献>

论文:562 占比:66.75%

总计:842篇

重大误解—发文趋势图

重大误解

-研究学者

  • 李俊青
  • 冯亮
  • 于益
  • 俞彦韬
  • 叶秀
  • 周宇蕾
  • 庄严
  • 应一瑜
  • 张勇
  • 张玉海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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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伟
    • 摘要: 合同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通过查明当事人表示行为来确定其意思,关键在于对双方的意思表示如何解释。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交易,因其可能被撤销而更值得关注。古玩交易这个特定的场域,恰为全面探讨意思表示瑕疵提供了一个极为典型的场景。根据古玩交易不保真的行业惯例和购买人实物查看的传统,一旦购买则不能认定购买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效力。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买卖标的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与不一致的问题。古玩交易因其独特的交易习惯而具有较大的特殊性,若当事人未对交易的“古玩”加以明确,则按照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处理,适用交易习惯而认定不构成意思表示瑕疵,相应的合同有效。如果当事人对“古玩”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则可视情况认定为欺诈或重大误解。欺诈与重大误解不属于竞合关系,应当特定化其制度内容,将因欺诈导致的错误排除在重大误解制度之外。“古玩”交易中一般情况下并无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余地。
    • 高一寒
    • 摘要: 所有动机错误都是非重大错误的观点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例如,作为特殊动机错误的性质错误,在影响动机的同时也影响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其具备重大性,某些情况下也应被救济。动机错误是关于事实认知与现实不一致这一风险分配的问题。在我国,该风险以往主要由意思表示人承担。由于我国现行法对动机错误的救济采取极为谨慎和严格限制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只能以重大误解作为曲折的救济途径。当下,对动机错误的厘清、界定和作出一般规定,有助于解决对动机错误的模糊态度和司法裁判界限不明等问题。从德日民法关于该风险的具体处理情况来看,可以通过立法使特定情形下的动机错误以一般化的规则得到救济。通过研究德日相关法律的沿袭变革经验并结合我国发展形势可知,在动机错误不应由意思表示人独自承担责任或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情况下,应当产生意思表示被撤销的效果。具体而言,当出现协议约定的动机发生错误、接受人诱发的动机错误抑或是接受人知情并利用动机错误这三种情形时,动机错误应当被撤销。
    • 韩雪凝
    • 摘要: 互联网领域的迅猛发展,合同类型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合同范畴,用以规制和连接电子交易中的民事关系的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模式,虽然在信息涵盖层面与传统模式大致相同,但是由于签订形式和过程伴随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也逐渐体现出和传统合同的很大差异。错误伴随着合同的签订过程,同样在电子合同中有所体现。电子合同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电子合同错误是区别于传统合同错误的,这也就体现了法律特别规制的重要性所在。我国目前立法缺乏对电子合同错误的相关规定,对于电子合同错误应当结合重大误解和传统错误的区别和联系,并重视比照我国重大误解和域外对于错误规定的异同。结合电子合同的特殊属性,通过对合同订立、合同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作出思考。
    • 沈明焱
    • 摘要: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特意将标的物的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客体加以规定,意在对实践中消费者“薅羊毛”的情形予以回应,经营者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然而该条规定忽视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民事合同关注消费者是否诚信以及经营者有无过失,商事合同则贯彻外观主义以及经营者严格责任,不同合同项下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所不同。网购场景的电子商务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和经营者的严格责任,不应允许经营者任意撤销该合同。故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 孙天
    • 摘要: 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救济方式.因其具有不可中断、不可中止的性质,在我国历次民法法条修改中,对除斥期间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将重大误解表意人撤销权存续的期间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即从之前的一年改为三个月.其立法本意是促使重大误解表意人加速行权,防止其怠于行权或滥用撤销权.然而,在如今日益繁杂的民商事活动中,相当一部分因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受限于三个月的短期除斥期间限制而失去救济的权利.因此,本文将对我国重大误解除斥期间的合理性进行讨论,并提出可行的修改建议.
    • 本刊编辑部
    • 摘要: 编辑,你好:我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通知我不再续订,之后与我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就我的离职日期、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我才发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比法定标准少了6000元。请问,我能否以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份离职协议?申请期间为多长?
    • 陈维
    • 摘要: 网购中,商品或服务标价错误十分常见。但是,此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的很少,并且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亦不一致,或按实际显示的标价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出售方发生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或者按合同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在重大误解视野下看网购商品标价错误的问题,不能断言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这其中必然涉及对重大误解概念及构成要件的阐明。出卖人将价格标识错误属于表达错误,其亦属于重大误解内涵。但是,出卖人此举实际上存在重大过失,将限制因重大误解而生的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考虑到网络交易常见的促销活动和低价产品,出卖人主张标价错误存在举证上之困难。
    • 龚杨帆
    • 摘要: 对于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欲知双方动机错误如何适用法律,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动机错误在体系上的定位.由于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没有直接出现动机错误一词,《民法总则》中的"重大误解"一词理应包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之义,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对"重大误解"真正含义存在较大争议,现只能先求助于比较法的立法和学说.学说上通过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分体系,将动机错误排除在错误规则体系之外,并借助于交易基础制度加以解决.但我国对于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的规范不够详尽,诉诸于"重大误解"可能是更好的路径.
    • 余欢露
    • 摘要: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在比较法上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民法尚未确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而是采用“重大误解”制度来实现与域外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一样的规范功能。“重大误解”作为民法上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一直以来都饱受“粗糙立法”的诟病,实务中的适用还是需要从价值层面出发对其进行还原。在合同领域,表意人是否有权基于“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法条规范同样模糊不清。意思自治、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利益均衡是构成重大误解规则的运作原理。在个案中,各原理所占比重是不同的,若要判定“重大误解”下的合同效力问题,就需要对其四者进行动态衡量。
    • 薛军
    • 摘要: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对载有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网页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规定,在认可其可能构成要约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来明确其法律属性的空间。这一规定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具有实质合理性,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规范意义。《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存在明显缺陷,且没有被《民法典》所吸收借鉴,应该认为已经被默示地修改。即使认为其仍然存续,在法律适用中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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