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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

遗赠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2年内共计17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70篇、相关期刊126种,包括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党的生活(黑龙江)、法制博览等; 遗赠的相关文献由150位作者贡献,包括吴国平、孟亚生、冯书婷等。

遗赠—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70 占比:100.00%

总计:170篇

遗赠—发文趋势图

遗赠

-研究学者

  • 吴国平
  • 孟亚生
  • 冯书婷
  • 尹利
  • 张宁
  • 张锋
  • 彭洁
  • 房绍坤
  • 李炜
  • 章法
  •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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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岩坞
    •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嘱继承、遗赠虽都是公民按照个人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遗产的法律行为,但又有显著的区别。1.权利主体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中接受遗嘱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接受遗赠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 房绍坤
    • 摘要: 物权法第29条规定了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这个内容。判断遗赠的效力,应当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和逻辑进行综合考量。遗赠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因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物权变动公示。我国法不承认概括遗赠,不能依此认定遗赠具有物权效力。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影响遗赠效力,我国法采取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遗产共有的类型对遗赠效力有所影响,基于我国法上的遗产共同共有,遗赠不具有物权效力。遗赠与遗嘱继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物权变动的效力上,两者遵循不同的法理。
    • 刘琬乔
    • 摘要: 《民法典》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能否参照适用第368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则需要大量解释论工作。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应统一于遗产继承的物权变动体系,《民法典》第230条只适用于“继承开始后”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遗嘱继承人基于继承人共同体身份共同共有遗产,受遗赠人享有请求遗产管理人完成特定给付之债权请求权。在“遗产分割”第二阶段,遗嘱继承人由共同共有转为单独所有的物权变动需经转移登记,遗产管理人亦负有协助受遗赠人进行转移登记的义务。通过遗嘱继承、遗赠取得居住权均需参照适用第368条登记生效要件规则。遗嘱继承人尚未进行居住权登记时,可通过物权请求权与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保护居住利益。受遗赠人尚未进行居住权登记且占有住宅时,可通过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与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保护居住利益。当非因受遗赠人过错无法进行居住权登记时,受遗赠人可通过类推适用预告登记制度使债权请求权获得暂时的物权性保护。
    • 焦富民
    • 摘要: 居住权的设立是规范的重心所在。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原则上须以书面形式,而遵循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将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当事人的“自认”相互联系,宜对口头形式设立居住权的成立予以肯定性评价。从制度目的和功能视角出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不能作为居住权人,居住权的受益主体除了居住权人外,应包括其家人和其他需要共同居住者。就能为他人提供固定、长期、连续和全面居住的商住两用房、酒店或农村民宿而言,宜扩大解释而认定其为居住权意义上的“住宅”。他人享有使用权的住宅或部分住宅均可以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的权利当然及于满足其生活居住必须的住宅附属设施。当事人双方应协同配合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然而居住权登记与否和居住权合同效力无关。以遗嘱继承和遗赠形式设立居住权的,则需要通过解释论对“参照适用”规则进行释明和规范化续造。遵照意思自治,作为遗产的特定住宅无论归属于谁,居住权都得以设立;“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以遗嘱继承形式设立居住权采宣示主义,未经登记的仍然得以设立,登记则是其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以遗赠形式设立居住权则采登记生效主义。
    • 杨子
    • 摘要: 老人以遗嘱或遗赠方式将财产遗赠给他人后,由于生活变故等原因而不如意,此种情形下可否反悔?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告诉我们,至少下面4种情况,老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 金绍达
    • 摘要: 某市登记机构一位领导询问:1995年,张某和李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明确:因张某未婚无子女,由李某负责照顾张某,待张某死亡后,张某所有财产均归李某所有。
    • 翟远见; 关华鹏
    • 摘要: 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产生的遗赠发生债权效力还是物权效力的争论旷日持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对遗赠效力的明文规定,将该问题委诸学理.债权效力论错误地在遗赠效力与一般物权变动模式之间建立了直接关联,物权效力论则无法解释以种类物、未来物、他人物为标的的遗赠其效力如何等问题.为尊重遗赠人的意思自治,承认遗赠人可在遗嘱中自由决定遗赠发生债权还是物权效力,当为最优选择.债权性遗赠保证了遗赠标的的多样性与实现方式的灵活性,物权性遗赠则可令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更有保障.在受遗赠人为多人的场合,意定原则使得在受遗赠人内部建立更为精细的利益实现次序成为可能.当遗赠发生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存有歧义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遗赠追求的目的为判.
    • 李炜
    • 摘要: 今后当事人申请的遗赠转移登记就需法定继承人先办理继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然后再履行遗赠义务与受遗赠人办理双方申请转移登记,而相关税收手续也得办理两次《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将会对不动产登记相关程序和规定产生影响本文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值得立法研究和实务工作者关注。
    • 刘崇佐
    • 摘要: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法律关系由此产生。本文腿继承人、遗产、继承人等继承三要素及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实施等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对不动产登记从业者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有所帮助和启示。本文对于公证继承和诉讼继承不做赘述,重点针对遗嘱继承或遗赠和“协商继承”即非公证继承进行论述。
    • 张一凡
    • 摘要: 我国继承法理论中对遗产范围的界定以及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因此,我国采用单一的身份标准,严格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符合我国的传统继承观念以及《民法典》继承编体系自洽的要求。对《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即该条款中的“继承”不能包括“受遗赠”的情形。因继承而生的物权变动与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体系,遗赠在我国实在法上仅具有债权效力。遗赠系无偿行为,《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了受遗赠人的清偿义务,此种“义务”是受遗赠人承担的一种法定债务,在功能上相当于不当受领人的返还义务。遗产分割的效力应该采用创设主义,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始能取得单独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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