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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

姓名权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59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588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5377篇;相关期刊362种,包括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学、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2014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五届知识产权论坛、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中国法学会2009民法年会等;姓名权的相关文献由576位作者贡献,包括李林启、张哲、张志新等。

姓名权—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588 占比:9.85%

会议论文>

论文:4 占比:0.07%

专利文献>

论文:5377 占比:90.08%

总计:5969篇

姓名权—发文趋势图

姓名权

-研究学者

  • 李林启
  • 张哲
  • 张志新
  • 李文成
  • 刘练军
  • 周法
  • 汪来超
  • 马波
  • 付凤娟
  • 任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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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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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灿灿
    • 摘要: 在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面前,在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要谨慎找到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最大边界和行为红线,才能逐渐建立起新闻行业更加成熟、更符合当下时代要求的行业规范和准则。2021年被视为互联网法治元年。不少头部互联网公司、社交媒体的一年关键词就是“处罚”——反垄断力度的加大,让网络巨头频频遭约谈、处罚,被勒令整改;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让高速运转中的基于算法的大数据精准营销紧急刹车减速;而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民事权利的宣言书”的民法典一经实施,就在人格权编中通过强调保护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个人信息,为使用个人信息划定了合法合理的界限。
    • 刘恒
    • 摘要: 商标权与名人姓名的冲突并不只是损害了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同时也损害了名人姓名背后的商业利益和财产价值。那么,对其冲突的认定就不能仅仅考虑姓名具有的人格利益,还需要考虑名人姓名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财产利益。因此,在对名人姓名进行保护时,需要将姓名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独立出来,给予名人姓名以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如此能够使得名人姓名的保护更加具有灵活性和正当性。
    • 孔翔宇
    • 摘要: 姓名的出现早于姓名权,依儒家经验看,姓名是宗法家族制度下家庭和血缘关系的表征。姓名由姓氏和名字组成,姓氏归属于父系血缘制的家族系谱,名字则通过辈分行列表现亲疏远近和长幼次序。妇随夫姓曾作为传统在中国确立,妇女的人格通过夫姓得以体现。随着从夫居婚配模式受到冲击,从母姓、隔代姓等从第三人姓与从父姓展开制度博弈。现代法律对于姓名权的规定所推定的权利理性并非简单的牟利理性,而是基于"通情达理"下融贯于儒家经验的权利理性。
    • 常亮
    • 摘要: 姓名权是人们的基本权利,是使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的人格权.姓名权的特定化使其具有商业色彩,蕴含经济价值,姓名权的商标化是具体的表现形式.自2016年以来,在著名的“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判决乔丹胜诉,保护范围包括“乔丹及图”在内的四件商标.然而,乔丹对乔丹公司注册的与其相关的其他74件商标最终均以败诉告终,其主要原因在于乔丹公司注册的相关商标已超过5年,乔丹由此丧失在先姓名权.“乔丹案”的判决不仅引发了学界热议,而且也为我国未来的姓名权和商标权纠纷解决提供了范本.本文笔者就2016年“乔丹案”为出发点,探讨了我国姓名权商标权冲突的司法裁判基准.
    • 马强
    •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该条之中,前半段规定应保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包括姓名权、著作权、商号权、肖像权等,后半段是对尚未注册但已经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此项权利即为“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
    • 牛雨涵
    • 摘要: 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2017年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司法解释)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保护范畴。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中也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2017年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在先姓名权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同时,按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通常理解,如果某一商标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一般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能够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保护范畴的公众人物的姓名,应仅指已故的相关领域的公众人物的姓名,而且该公众人物的姓名被申请注册商标,一般应造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后果。
    • 崔国斌
    • 摘要: 利用自然人姓名推销商品或服务已经成为现代商业的重要实践,而姓名商品化权是规范此类商业推销行为的制度工具.在《民法典》仅仅对这一权利作出原则规定的背景下,明确姓名商品化权的侵权认定思路成了当务之急.在网络时代,商业推销模式飞速发展,知名度不应成为普通自然人享有姓名商品化权的障碍.法院在认定侵权时,应仅仅要求实质数量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姓名与自然人身份之间的身份联系,而不应要求二者之间存在唯一或绝大多数公众能够识别的对应关系.使用姓名的行为具有商业推销目的之后,无需达到误导公众认为自然人支持该商品的程度,否则会不合理地增加制度操作成本.在适用表达自由抗辩时,法院应该综合考虑推销目的之显著程度、使用行为的言论价值、替代表达的可能性以及产权机制运作的可能性.沿着上述分析框架,法院在认定姓名商品化权侵权时,将具有更清晰的思路.
    • 刘建英
    • 摘要: 近年来,随着名人经济效益日益扩大,一些商家受经济利益驱使,恶意抢注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恶意抢注人企图借助名人知名度进行"傍名牌""傍名人",将名人的姓名、艺名、笔名、别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是以谐音的方式进行申请注册,例如"屠呦呦"牌眼镜、"林丹"牌饲料、"叶诗文"牌泳衣、"莫言"牌钢笔、"王思聪"牌板鸭猪肉、"泄停封"牌止泻药、"溜得滑"牌字迹涂改液等。
    • 曹菡
    •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名人姓名商标在市场中巨大的经济价值潜能日益凸显,也随着时常发生的恶意抢注事件产生了商标权纠纷并对消费者的选择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商标与姓名在构成要素和价值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所以天然容易产生权力上的冲突.本文以乔丹商标案为例,试图厘清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异同,如何判定商标所使用文字指向了特定自然人并产生了对应关系,并为两者的冲突提供一些可能的规制方法.
    • 高子磊
    •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乔丹”案的再审裁判文书中对侵犯姓名权做出了认定,在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中,将姓名权置于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保护.姓名的商业性使用与纯粹姓名不同,以姓名权为基础的规制路径可能不甚严密.另有所异议在于“乔丹”商标的使用会产生“混淆”,进而影响市场秩序,涉及不正当竞争,因而更宜适用相应“混淆”条款进行规制.乔丹案有其历史因素等特殊性,从市场秩序以及行政、司法等多角度看,可借鉴“王老吉加多宝”案而采用共赢的“共享共益”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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