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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限度

         

摘要

预备行为实行化代表着刑罚权的扩张,且这种超前预防的立法模式在今后可能继续,以安全秩序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自由就成为可能。预备行为实行化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应当遵循怎样的立法界限和合理标准,而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孰是孰非的抉择。现有的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例,存在罪名分布不合理、缺少主观目的限定以及刑法介入时点把握不太准确等弊端。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应首先在立法上明确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介入时点和范围。司法限缩在逻辑和效果上均未必理想,不是长久之计。以“对法益的紧迫危险”为标准不符合预备犯的本质,以“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为标准未具体指明限定立法的介入时点。以“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为基础,能够予以直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还应是能让行为人轻易、顺利达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并且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必须是影响人们“生存”的重大法益,同时行为人主观上还要有实施后续行为之目的。凭此从主观和客观维度限缩预备行为实行化,才能在社会防卫和自由保障之间求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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