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文献在2009年到2022年内共计17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73篇、会议论文6篇、专利文献320285篇;相关期刊124种,包括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度年会、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6年年会暨中国首届企业科技法治与知识产权战略高峰论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文献由190位作者贡献,包括黄陈辰、于冲、喻海松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320285篇
占比:99.94%
总计:320464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研究学者
- 黄陈辰
- 于冲
- 喻海松
- 张庆立
- 李振林
- 陈文昊
- 陈梦寻
- 何群
- 刘司墨
- 刘宪权
- 文立彬
- 方亚亚
- 李军
- 李怡欣
- 李晓瑜
- 江海洋
- 汪恭政
- 熊波
- 王肃之
- 郭嘉豪
- 陈伟
- 陈禹衡
- 雷澜珺
- 马天一
- 高正旭
- 龚珊珊
- 于雪
- 付强
- 俞雪雷
- 储陈城
- 刘仁文
- 刘双阳
- 刘国华
- 刘广三
- 刘广平
- 刘晓丽
- 刘晓彤
- 刘曦
- 刘聪聪
- 刘艳红
- 刘青哲
- 刘靖晟
- 刘高产
- 区楚宁
- 区楚宁1
- 卓家武
- 卞佳挺
- 卫晓旻
- 厉晓伟
- 史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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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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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带入了一个新纪元,其与《刑法》的规范衔接问题应是当下理论与实务关注的重点“。两法”的衔接面临法律责任条款的虚置化、罪名涵盖的法益保护不周延等规范供给困境,以及基于内容错位带来的基础性概念、规制个人信息违法处理行为方式等规范冲突,需要予以重点关注和化解。但《刑法》也需与时俱进,立法上需改变传统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流转规制观念,转向使用规制,且细化立法与增设行为类型以促进法益保护周延性,刑事司法也应总结以往实践,顺应时代潮流做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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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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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脸识别信息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属性,应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非法取得或利用人脸识别信息行为,现行刑法主要存在以下规制困境:一是尚未明确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二是尚未对非法存储、使用、加工人脸识别信息等可罚性较高的行为进行规制。人脸识别信息实际上可以归为《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人脸识别信息行为,应通过进一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将其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合法获取公民人脸识别信息后非法存储的行为,可认定为不作为的非法获取人脸识别信息行为,继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使用、加工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可通过扩大解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非法”的范畴甚或增设非法利用公民个人重要信息罪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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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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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越来越多。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还有很多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使得很多心怀不轨的人可以利用立法者的不完全列举钻法律的空隙,从而达到违法犯罪的目的。通过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有关问题,从民法、行政法、刑法角度探究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从而发现公开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困境,并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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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德华;
彭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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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断普遍化、复杂化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给立法、司法带来挑战,从客观行为角度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可分为"非法提供型"和"非法获取型"两大类。"非法提供型"行为以"出售"为典型方式,与"出售"行为并列的还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定、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而向他人提供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非法提供"行为。"非法获取型"行为以"窃取"为典型方式,法律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属于兜底型概括性规定,用于规制与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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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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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开信息相比于其他信息而言,不具备隐秘性,但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规范均未将其排除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之外;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信息自决权,其不因信息的公开与否而发生变化,因此,公开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受刑法保护。对于收集或提供公开信息的行为:若权利人自愿公开信息,则因存在同意且属于“自行公开”而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若权利人非自愿但自己公开信息,则属于典型的事实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故意;若权利人非自愿但信息被他人合法公开,则因全体民众享有知情权且公开具有合法性而阻却行为的非法性;若权利人非自愿但信息被他人非法公开,则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对于网络爬虫,应根据Robots协议或其是否突破反爬措施来判断其行为的非法性;只有经过技术处理并固定于载体之上的内容才可能成为生物识别信息,不应以面容、声音等显露于外而直接将其认定为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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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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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学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讨论中,个人法益论忽视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超个人法益论忽视个人信息的个体属性,问题归结于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尤其是公共属性的理解。由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引申出的超个人法益不是由个体的个人信息权集合而成的秩序、安全、信赖或信息收集主体的信息专有权,而是限制个人信息权的信息利用利益,其并非本罪法益。本罪法益是个人法益的个人信息权,是大数据时代为预防风险将传统法益前置保护的法益。个人信息权具有多种权能,具体权能的法益配置应采用场景公正理论,在特定情境下完整考虑信息主体、信息类型和传播原则3个变量并综合判断。在已采取信息类型为中心的立法背景下,应允许不同具体情境中的法益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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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怡;
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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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时代飞速发展,人脸识别犯罪问题凸显,对非法获取个人面部信息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显得十分必要。然而,我国现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明确将“个人面部信息”纳入规制范围,造成刑法规制漏洞。非法获取个人面部信息行为的危害法益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相同,都危害了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我国刑法应将非法获取个人面部信息行为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范畴,并将未达“情节严重”标准、合理使用、面部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作为出罪事由,合理确定非法获取个人面部信息行为刑事规制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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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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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法修订的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明确为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呈高发态势,且实例中并无一例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例。基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着再犯可能性大、潜在危险性高的新型特性,可认定对其适用兼具非刑罚性和保安处分性的从业禁止。从业禁止制度适用于敏感度高的职业之中,在法定期间内可禁止相关犯罪人员从事相关职业,从而降低此类犯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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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消息,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9800余人,同比上升64%。另据统计,近三年,检察机关起诉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超2万人。信息泄露为电信网络诈骗源头通报指出,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4万人,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源头行为。犯罪分子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手机卡、银行卡,作为诈骗犯罪的基础工具;或利用这些信息对诈骗对象进行“画像”,实施精准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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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忠志;
唐大森
- 《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6年年会暨中国首届企业科技法治与知识产权战略高峰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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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第253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新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53条之一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范围等作了修改,进一步严密了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网;在处罚上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加大了刑罚惩罚的力度.关于本罪的内涵,无论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还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都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以此为基础,针对侵犯公民个人罪的客观要件和情节严重等争议问题分析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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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
江奥立
- 《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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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两高”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信息数量因素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和认定规则.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不仅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将信息数量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升格适用法定刑,应视为一种量刑规则.认定信息条数应兼顾客观说和主观说;累计计算规则应注重行为人“自用目的”及根据自用途径的不同进行类型化认定;按比例计算规则在把握法定比例的同时,应根据信息量等因素在个案中裁量确定符合公正理念的比例;批量认定规则应注意“批量”标准的实质性把握,以及批量信息真实性或者重复性问题的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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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梦寻
- 《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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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一般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同等看待,不应当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作限制解释.普遍联系与永恒运动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边界是流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受到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识别收益、其他信息来源等多种因素影响,只能基于具体场景进行.“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判断,基于信息接收者是公众还是特定个人,采用不同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去标识化信息则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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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林
- 《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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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大背景之下,理论和司法实践鲜有探讨公民个人信息合法获取与使用的尝试;当前的司法判决普遍不考虑实现债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合法化事由的可能性,部分学说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定性为公法益,进一步压缩了排除违法的可能性.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界定为公法益的立场,违反了确定法益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在满足自救行为的前提下,债权人及其辅助人可以通过自救行为合法获取并使用债务入的个人信息.考虑到当前公力救济的运行状况,自救行为的“补充性”要件应当以现实而非理论的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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