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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文献在1992年到2022年内共计67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自动化技术、计算机技术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61篇、会议论文15篇、专利文献522547篇;相关期刊376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13种,包括决策论坛——企业行政管理与创新学术研讨会、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5年年会暨何梁何利学术高峰论坛、“深化改革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论坛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文献由627位作者贡献,包括熊敏瑞、吕凯、徐伟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661 占比:0.13%

会议论文>

论文:15 占比:0.00%

专利文献>

论文:522547 占比:99.87%

总计:523223篇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文趋势图

网络服务提供者

-研究学者

  • 熊敏瑞
  • 吕凯
  • 徐伟
  • 敬力嘉
  • 李明鲁
  • 薛虹
  • 朱文波
  • 李婷
  • 杨立新
  • 梅夏英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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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盼盼
    • 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日益显著,法学界对是否建立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颇具争议。本文从著作权间接侵权概念和类型、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与不足、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立法完善建议三方面围绕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旨在促进我国尽早建立一套完善的、能够解决线上线下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的法律规范,以达到更好维护各方利益平衡、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繁荣的目的。
    • 李佳伦
    • 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判断义务是网络用户的通知权利触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以信息安全为内容的管理义务,严重者可触犯刑法。除法律以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义务的规定散落分布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规定和团体规定中,其中部门规章最为集中丰富。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文本中网络违法和侵权内容的列举,结合不同时期网络违法和侵权内容的动态变化,梳理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内容中的稳定部分进行分析,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判断的内容和不必判断的内容,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超出能力范围,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承担过高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后面临阻断内容流转和继续提供服务两种选择,阻断内容流转的措施具体包括删除、限制或剥夺特定用户权限、配合调查、报告等;继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面临各种价值冲突的妥协。
    • 黄勇; 莫洪宪
    •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从刑事立法上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保证人的地位,即直接创设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来源。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全面、切实履行不能仅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多个职能部门的联合治理。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对该罪名犯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不严,导致在量刑上出现自首认定过宽、具体刑罚“畸轻畸重”的刑罚后果。为破解这一问题,刑事司法应当从严格作为义务的主体认定、强化“罪过”的刑法属性,以及规范量刑情节认定及制度的适用方面,确保落实对纯正网络犯罪“宽严相济”的治理理念,兼顾网络空间治理与技术发展保护的双重目标,以推动刑法参与网络社会治理的科学性。
    • 汪倪杰
    • 摘要: 《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安保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屡见不鲜,并被大量泛化适用。欲明确义务边界,首先,需厘清我国侵权法上安保义务学说的来龙去脉,理解该义务主体限缩、内容宽泛的独特性;其次,须从比较法入手,以交往安全义务的类型论为参照,明辨安保义务的基础法理,严格区分物权型与债权型来源。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顾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中立的特点,区分直接与间接侵权场景,严格限定其安保义务的内容及范围;最后,还需将上述理论落实到《民法典》的规范层面,厘清网络侵权与违反安保义务规则的沟通机制,将安保义务嵌入网络侵权相关条文的逻辑结构,进而重构规则背后的法解释体系。
    • 黄梦颖
    • 摘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规定了,"直接获利"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议。通过立法回溯,"直接获利"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然而我国既无"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又缺乏"控制能力"的构成要件,故"未获利"并非网络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直接获利"也非归责条件。实践中存在"直接获利"认定标准偏低而"较高注意义务"偏高的问题,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正常的商业获利而被认定为对涉案内容具有主观过错。基于此,限定"直接获利"的情形,降低"较高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可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 李明鲁
    • 摘要: 时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并具有产业化、跨境性、受骗人数多,诈骗数额大等特点。利用搜索引擎推广诈骗网站、诈骗信息,以吸引不特定多数人落入诈骗圈套,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惯用的诈骗手法。搜索引擎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凶",究其根本是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规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实施打开方便之门。对于采取竞价排名经营模式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区别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提供广告推送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还兼具广告发布者的身份属性。因此,对于在平台发布的广告信息,搜索引擎服务商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只是一种事后管理义务,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其还应承担证件查验、内容核对等事前审查义务。
    • 熊倍羚
    • 摘要: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错误通知赔偿责任旨在救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应与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通知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比较解释与体系解释下的应然结果,否则将背离“通知-删除规则”的根本目的,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被架空且违反了权利与风险对等原则。错误通知赔偿责任的认定应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主观因素包括权利人违反注意义务、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因素包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权利人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亦可类推适用于网络用户的错误反通知行为。
    • 杨智宇; 张庆元
    • 摘要: 网络时代国家对平台企业有刑事治理的必要。针对网络犯罪治理范围有限扩张的需要,与网络监管采取的国家主导、企业代为管理的治理思路,应运而生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被设置了较为复杂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也因此导致该罪名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责令改正与严重情节三个方面的适用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多数情况难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导致本罪或甚少适用或错误适用。对此应当扩张理解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责令改正要件应当作为限制性要件,保持其在罪名判断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作用;而对于法定严重情节应当进行抽象性修正,以符合本罪的整体运行逻辑。
    • 陈菲
    •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革新,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制度存在滞后问题,服务商不加区分均仅有较低的一般注意义务,权利人与服务商对作品收益存在分配不均的困境。欧盟版权法改革后对服务商提出的过滤义务制度,可以作为我国突破困境的参考。探究注意义务本质,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更多体现为是否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和较高注意义务;其中过滤义务即为较高注意义务范畴,而区别于审查义务。我国存在引入过滤义务的制度基础与实务需求,部分网络服务商已具备技术实力,具有可行性。我国应有条件地借鉴对过滤义务的制度,通过限制适用主体、建立参照作品库、设置纠错机制等手段结合适用。
    • 李明鲁
    • 摘要: 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不断推进的时代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诈骗手段愈加多样化,诈骗技术更加智能化,而且具有跨平台实施、黑灰产业化的特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灰产业链的上下游行为人之间相互分工配合,给公民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了严重危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因此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源头治理的关键。在维护公民信息安全,防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监管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否则需要对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不作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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