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谓宠物,是集宠爱于一身的动物.而就动物之法律地位,我国民法未设有任何规定.基于民法非主体即客体的二元思考体系,动物应属于物,因此具可支配性,得为交易标的及权利客体.惟动物有生命、经科学证实有感受部分甚至具相当智力,能否将其等同一般的物,视为财产,像汽车一般作为占有、使用、收益对象,或如同塑胶袋被任意处分,不无研求余地.除此之外,不婚、不生社会趋势与宠物风潮的汇集合流,尤使当代人类与宠物间的关系,与过去的「家畜」显不相同.动物即宠物只是物的传统法律解释,严重抵触许多饲主的主观情感.另外在「动物权」讨论兴起的背景及与德国西元1990年将动物「正名」为非物之民法修正案的对映比照下,吾人对法律概念「物」之解读以有重新检讨的必要.rn 追根究底,自罗马法以降对动物的「物化」未有任何贬抑动物价值或削减对动物保护的意涵.初始动物是被排除在法律体系外的,即无任何法律地位,自无任何保障可言.嗣被视为「物」时起,即便只是财产客体,处境已有改善.又德国的经验显示,除非愿意承认动物为权利主体有请求权,否则动物不是物、惟准用物规定等等的相关修正,实为多余.然而以肯定动物权的方式,来满足饲主因宠物提出之慰抚金或殡葬费要求,并非技术上不可行,而是结果上万万不可行.为避免民法主体客体二元秩序之瘫痪,即便普遍存有动物不是物之体认必须继续维持动物为物的法律属性.平衡民法解释与饲主感受的差距,杠杆的施力点应是损害赔偿法的解释适用.动物是否为物的概念,并非问题的轴心.在动物是物的法律概念基础上,一样能发展出不违生命尊严的适用结果.rn 又于宠物损害赔偿纠纷中,常有饲主提出慰抚金或殡葬费之要求,详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基于饲主与宠物间的亲密关系,让饲主于宠物受侵害时,有宛如亲人受侵害的感受.饲主对宠物的情感利益是非财产上之利益,属于完整利益之一部份,因而可为赔偿客体.可是仅有透过民法第213条所规定的回复「完整利益」原状义务,始有被考量的可能性.若系依民法第214条或第215条为价值利益赔偿时,情感利益则非为赔偿客体.又情感利益不得以慰抚金型态受偿,尽管如此非谓情感利益仅为理论上存在之利益.具体言之,在决定加害人的赔偿范围、确定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时,情感利益得为衡量因素而具一定影响力.是以,治疗受伤动物所生费用,不能单纯以市场价值作为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或上限.尤应考量被害人就该(宠)物的情感利益、(宠)物的年龄、健康状态及仍可存活的年数、治愈之机会.再者,宠物虽有生命,惟其属法律上的物.即便是受侵害而死亡,在法律上无异于物之全毁,并无殡葬费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