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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关系视角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摘要

目前我国破产法未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虽然各理论学说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但解释力仍有不足。将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塑造为信义关系,不仅是规制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客观要求,也是推动信任机制良好运行的重要途径以及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必然要求。管理人信义关系在受信人、信义关系性质以及信义义务对象上具有特殊性,突出体现为将实现社会利益的义务纳入其信义关系范围。不同程序类型的管理人地位具有异质性,不宜采用统一角色来认定。在清算程序中应将管理人认定为破产财产的代表。在重整程序中应区分不同模式,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可以视为企业董事,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应认定为监督人。在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在协议形成阶段是协调人,在协议执行阶段可以认定为监督人。应根据不同的管理人法律地位确定管理人信义义务范围,实现管理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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