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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摘要

随着“互联网3.0”时代的到来,网络经历了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即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转变为独立的犯罪空间,网络安全成为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法益类型.基于对网络安全犯罪风险的前置防控需求,我国《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作为预防性刑事立法,司法上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一方面应缩小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及其义务内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不需要履行事先审查、实时监控信息的义务,仅负有事后“通知——取下”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准确适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前置程序,“责令”的内容应具体且书面,对于“拒不改正”的考察应采取实质标准,避免落入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的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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