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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兼评民事审前法官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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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第一章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运行现状及其评析

第二章国外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考察

第三章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

第四章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第五章民事审前法官的介入程度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后记

论文独创性声明及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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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但是在审前程序运行和审前法官的角色上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缺陷。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制约,《证据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答辩缺位、证据突袭和保障取证问题,审前法官也无法有效地实现审前程序的预期价值目标。而这一状况同我国不重视程序的法律制度、等级观念、集权观念等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实践中与此不协调的种种现实密切相关。本文参考英、美、法、德、日等国有关民事审前程序的程序设计和法官职权的规定,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进行了功能的重新定位,并将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划分为案件分流、庭审准备和纠纷化解三个方面。 目前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可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保障法官正确适用案件分流标准。其次,建立逾期攻击防御方法的失权制度,以赋予逾期答辩和证据失权效为原则,以法官自由裁量为变通。法官应对失权效的适用限度以及多种制约手段的选择享有自由裁量权。第三,切实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目前当事人举证权利与责任处于失衡状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或确保当事人证据调查权,我国宜采用后者,在方式上延用并加强当事人间接取证权。此外,应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确立一般化的文书提出义务、文书特定义务和不公开审查程序,并确立证明妨碍责任。最后,厘清民事审前程序中的法官职责。因为审前法官的初步判断未必影响司法公正,审前法官与审理法官分离也与诉讼效率相悖,所以审前法官可以继续审理案件。然而,调解法官不应兼任审理法官,如果调审合一,那么就无法解决强制与自愿的矛盾,让步与权利保障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自由化和审判程序规范化的矛盾。在审前法官的角色方面,应明确法官对当事人主张、举证的阐明权;扩大法官的审前结案权,确立科学的审前和解与调解机制,创设不应诉判决和简易判决。上述制度改革或许能帮助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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