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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摘要

以《民法通则》第116条为蓝本"扩建"而成的《合同法》第121条,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时代主旋律的背景下,原本就不合时宜。该规范不仅强行介入合同当事人对履行风险的分配,违背意思自治的原理,而且曲解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07条)来应对。第121条也不像不可抗力、情事变更规范那样具有作为任意规范的价值,应当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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