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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展期协议公证引发的思考

         

摘要

一、案情介绍 2016年3月12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同时丙公司及张丁、王戊夫妻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分别与乙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保证合同》中载明''如担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各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6年2月,借款即将到期,由于债务人甲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乙银行申请展期,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及张丁、王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展期至2017年3月12日,合同中载明''除借款期限延长外,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该《借款展期协议》未进行公证,2017年3月债务到期,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此种情况,公证处可否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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