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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由“锐邦诉强生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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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概要

(二) 案件争议焦点及问题的引出

二、排除、限制竞争是否应当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此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二)本案法院的认定:应当是构成要件

(三)本文的观点:是构成要件,且需考量“效果”和“目的”双重标准

三、如何认定“排除、限制竞争”

(一)认定的不同主张:“本身违法”抑或“合理原则”

(二)本案法院的选择:实质效果衡量原则

(三)本文观点: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认定方法

四、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现有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二)本案法院的决定:“谁主张,谁举证”

(三)本文的观点:举证责任倒置

五、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

(二)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完善

(三)对豁免程序制度进行修改

(四)细化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标准

(五)举证责任倒置引入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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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为复杂,因此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态度也更为不确定和富有争议性。锐邦诉强生案作为我国首例由法院认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就备受关注。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即排除、限制竞争是否应当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案二审法院肯定排除、限制竞争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并采用被称之为“实质效果衡量”的认定原则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进行分析,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基本赞同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但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认定原则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认定,并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
  除引言和结束语外,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本部分通过对锐邦诉强生案案情进行简单概括,总结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中存在的三个主要争议点:一是排除、限制竞争是否应当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二是如何认定排除、限制竞争,三是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第二部分为“排除、限制竞争是否应当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该部分首先明确对于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上存在的分歧纷争,然后分析本案法院的认定,总结出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排除限制竞争应当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最后陈述本文的观点:认同法院的认定,但对于排除、限制竞争应当考虑效果和目的双重标准.
  第三部分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该部分首先明确对于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不同主张,即对采用“本身违法”抑或“合理原则”认定进行了分析,然后论述本案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实质效果衡量”原则,最后从理论探讨、实践考察和规范分析三个方面论述自己的观点: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案件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原则。
  第四部分为“排除、限制竞争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部分首先分析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的现状和原因,然后分析本案法院的认定:“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
  第五部分为“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的完善建议”。该部分是在总结上文的基础上,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相关法条、豁免制度、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五个方面对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则规制提出了的完善建议。
  结束语部分在对全文进行简单概括,简单重申本案法院和本文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认定中存在的三个问题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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