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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摘要

《民法典》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担保制度扩大到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合同中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同时通过修改有关流押契约或流质契约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承认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担保制度的外延得到扩张,但仍有必要严格区分担保制度和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民法典》中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虽然不是担保制度,但对担保制度的适用会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施行后,独立担保的存在空间进一步被压缩,独立保函应被理解为备用信用证的替代形式,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保函或者担保合同的独立性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值得探讨.为平衡对债权人和担保人的保护,《民法典》不仅修改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而且在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基础上允许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但对此应适当加以限制,而其法律基础之一,则是《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所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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