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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视域中修复责任之解构——兼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摘要

我国《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侵权救济范畴,以修复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侵权视域中,通过类型化研究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结合相关环境侵权案例中责任承担方式的分析,阐明了“生态环境修复”是“恢复原状”的扩张,《民法典》确立修复责任具有正当性。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仅规定修复责任请求权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而在生态环境损害与人身或财产损害两类损害并存时,私主体并不能依据《民法典》享有修复责任请求权。因此,需要通过修订《环境保护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赋予私主体修复责任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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