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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制--一个解释论视角的分析

         

摘要

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以流转制度为核心的现代化变革已成为农地改革的核心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表面紊乱但内部具有共通性,在符合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对相关流转规则的解释应当秉承“还权于民”“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性权利”的基本理念,尽量认可流转的效力。从既有规定与司法实践看,凡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允许的流转方式,如转包、互换等,“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均可采纳同样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具体流转时均有自身的特殊性:前者转让需经发包人同意,且限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前者入股限于“农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合伙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后者以任何流转方式流转均以登记或者取得相关权利证书为前提。此外,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能以债权性流转方式流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尚不能设立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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