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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减损义务——以违法解雇中的中间收入扣除为中心

     

摘要

违法解雇发生后,至生效裁判认定其违法的“解雇期间”内,劳动者原则上可主张本可获得的工资收入。与此同时,劳动者可能在此期间内受雇于其他用人单位获得收入,因此对原雇主请求工资收入时,或许需要扣减新的收入,以免造成过度保护或者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效果。我国司法实践以某种平均或者最低标准计算解雇期间内的工资债权,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扣减中间收入的效果,但这样的做法在教义学上欠缺正当性。损益相抵和与有过失均不足以作为限制工资债权的规范基础。此时可能的规范依据唯有《民法典》第591条的减损规则,但适用减损规则扣除中间收入也应受到限制:倘若即使不存在违法解雇也可获得的收入不在扣除之列;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项,即使扣除中间收入也应当保留工资额度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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