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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摘要

2015年11月25日,代某在某医院出生,查左上肢活动无,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4月7日,代某将某医院诉至法院,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巨大儿于出生后方能确诊,且产前无论是根据超声结果亦或宫高、腹围预估,预测胎儿体重均有一定的困难性,其准确性受多因素影响,可与胎儿实际体重有一定的差异。本案患者具有巨大儿的高度风险性,医院在对患者妊娠期血糖异常的病史采集及入院后进一步检查鉴别诊断方面存在不足,对于指导分娩方式选择的风险告知及产妇最终分娩方式的抉择具有不利影响。患者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并致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属于阴道分娩过程中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之一,具有多种影响因素。医院在助娩过程中未予会阴侧切等其他助产方式,存在不足。”故某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代某臂丛神经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责任比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同意承担轻微责任,因司法鉴定中未明确责任比例,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卫生人才》 |2017年第10期|39-42|共4页
  • 作者单位

    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第一医院;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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