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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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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渊源

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主体认定

(二)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1.主动型

2.被动型

(三)行为对象

1.减刑程序

2.假释程序

3.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四)责任形式

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共犯的认定

(一)主体均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的共犯类型

(二)司法工作人员和非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

1.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

2.非身份者不能构成该罪的共同正犯

四、该罪与受贿罪的竞合问题

(一)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五、该罪与他罪的界限

(一)该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二)过失对罪犯违法减假暂的行为认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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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典型的渎职犯罪,该罪名的渊源可以追溯至1979年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罚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不到位,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对相关理论的认识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工作者对该罪的认定、适用方面存在很多矛盾和问题,如适用率低,适用范围模糊,适用方式不当,量刑不准确都严重影响到了该罪的打击效果,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阻碍了我国法治的建设的推进。该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司法公务性、职权性、主动性:该罪在实践中的客观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减假暂”,有主动型和被动型两种类型;将该罪名改成“徇私舞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可以将徇私舞弊,对符合减假暂条件的罪犯不予以减假暂的行为纳入该罪的评价。该罪的行为对象应该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程序,“徇私舞弊”是该罪的主观要件,司法工作者对其合理的解释有利于发挥其对行刑渎职行为的威慑性。非身份者并不能构成该罪的共同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该罪常常和受贿罪发生竞合,一味地将二罪数罪并罚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在实践中如果能将“受贿”作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来考量,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刑法对因受贿而徇私舞弊减假暂行为的双重评价,而且可以提高刑法的效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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