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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的原罪探析——以二分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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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的提出

(一)知识产权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的定义及特征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二元性

(一)哈耶克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

(二)个人利益层面与国家构建层面二分法

三、知识产权制度中个人利益部分的异化

(一)个人欲求外化为制度阶段

(二)个人欲求不断膨胀阶段

(三)外化制度的异化阶段

四、知识产权制度中国家构建部分的异化

(一)国家构建部分的内在逻辑

(二)国家构建部分内在逻辑导致其异化的必然性

五、知识产权制度异化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制度异化与利用法律漏洞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制度异化和权利滥用的联系

六、规避知识产权制度异化的建议

(一)利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补充解释

(二)优先考虑知识产权制度最终目的

(三)完善法律制度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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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哈耶克的理论,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可分为生成和构建两类:生成的指“自生自发的秩序”或“增长的秩序”,构建的则指“组织”或“人造的秩序”,前者意指一种不具有共同目的而仅由个人目的逐渐演变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后者则是组织者为了某些特定目的所设计的、有意识的组织秩序。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也具有此种特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现的尤为明显,它分别体现了立法者确认的社会自生秩序规则与主导构建秩序规则两部分,前者体现为立法者对权利人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后者体现为立法者为了自己特定目的所构建的具体法律制度。若从这两个层面分别考察,知识产权制度异化可分为:由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制度,异化为权利人逐利的工具;由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事业发展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等目的的促进性法律异化为阻碍该目的实现的法律。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推动自发形成秩序的推动者主要是知识产权人,如商标的拥有者,专利的发明者等,他们希望能够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排他使用,以获得一定利益。国家构建的秩序主要是,通过立法对自发形成的秩序进行确认,从而达成国家构建的目的,即促进科技发展,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等。这里逻辑是,国家期望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法对自发形成的秩序进行确认,从而达到自己建构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前者是方法途径,后者为最终目的。但是,立法者未考虑到的问题是,一旦个人需要保护知识产权的欲求外化为制度之后,这种欲求在人本能的鼓动下,在制度的庇护下便有了不断膨胀的趋势。随着个人的欲求不断膨胀,当人们发现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仅可以用来确认和保护其知识产权,通过合理的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获得利益,而且可以通过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去寻求利益时,这种膨胀便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自发形成的秩序便异化了。
  国家构建部分的法律制度可再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构建部分的目的,另一部分是为达到此目的而设计的具体制度。从构建者的角度分析,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完全可以实现构建此制度的目的,即此处隐含着一个假设:如果实施国家制定的法律,则国家构建的目的就能够实现。因此,从逻辑上分析,该法的具体规定是实现该目的的充分条件。同时,法律的具体规定又是实现构建目的的必要条件。从工具主义的角度看,通过个人获益的方式对个人努力进行鼓励是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好方式。且从公平正义的视角来讲,国家不能对权利人近乎公平正义的利益要求视而不见。更为关键的是,目前找不到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综上,国家对权利人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与国家构建目的之间是充要关系。
  这一切看起来似乎合情合理。但是,此项制度的逻辑结构忽视了两项重要的前提性因素:一是国家构建部分的目的仅是国家的“一厢情愿”,作为主要推动力和实现途径的权利人并未有国家如此“高尚”之目的,权利人的目的仅仅是获得自己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二是国家制定此项制度时并没有考虑到,为了达到其构建的目的所必须依靠的途径——对权利人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会发生异化。首先,权利人并不关心知识产权制度中国家构建部分的目的。从权利人的角度分析,当权利人诉诸法律时,最终目的仅是为了获得自身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其次,国家构建部分目的的实现依赖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但权利人追求利益的欲求有天生的异化趋势,并且在现实中也确实发生了异化。国家为了达到其构建的目标,必须对权利人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国家确认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前提是,必须要使这些权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此命题仅在权利人的欲求的性质未发生根本的改变时才能够成立。而现实是,国家目的实现的途径已经发生了异化,权利人已不仅仅通过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利用而获利,而且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去获利,这就导致了国家通过此途径已经不能够达到构建的目的。在此种逻辑下,知识产权制度异化成为一种必然。至此,知识产权制度异化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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