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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

引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论是从其字面来看,还是究其本源,指的都是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专门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这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从刑事实体法的层面转向刑事程序法的层面.在此所要研究的,就是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含义和意义,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曾作了详细的解读。他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应当基于完善制度的目的,将研究置于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中,否则,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可能异化,甚至出现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其中,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强化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保障,是特别应当重视的基本目标和基本背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保障蕴含着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如果需要肯定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应当以真实、自愿为基本前提,那么,就应为此严格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以防止其采用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更应当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另一个底线,即刑事实体法对罪与刑的规定,这同样是不能突破的底线。这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存在着难以协调的疑难问题。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将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之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确定化,从而使被刑事追诉人如实供述等认罪认罚所能得到的利益具有确定性,不再有由职能部门任意决定。应当看到,这是在确定被刑事追诉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的,因为,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将其认罪认罚作为实现权利的方式,而不再作为一个义务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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