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罪
入罪的相关文献在1983年到2022年内共计47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72篇、专利文献24850篇;相关期刊258种,包括法学、法制与社会、人民检察等;
入罪的相关文献由487位作者贡献,包括孟亚生、孙瑞灼、赵秉志等。
入罪—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24850篇
占比:98.14%
总计:25322篇
入罪
-研究学者
- 孟亚生
- 孙瑞灼
- 赵秉志
- 亚生
- 凤舞
- 刘菲
- 周斌
- 周青
- 应方冰
- 康均心
- 张孝敏
- 张红星
- 微言
- 敦宁
- 朱勇
- 李梁
- 李筱涵
- 杨涛
- 涂龙科
- 王俊
- 王延清
- 王理
- 王艺超
- 田兴恒
- 许健
- 许添元
- 贺轶琪
- 赵蓓蓓
- 郭锐林
- 金泽刚
- 钱静霞
- 陈兴良
- 陶宏
- 顾辉辉
- 高媛
- 龙御天
- youjie
- 万兵
- 万静
- 三清言
- 丹尼·罗德里克
- 乔志峰
- 付书漫
- 付泽
- 代泽雄
- 伏广春
- 何文婷
- 何正华
- 余运红
-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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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磊;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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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准确认识“侵财型”虚假诉讼罪的可分性、阶段性、复杂性的特点,有助于在实际裁判案件中识别其与诈骗罪等财产类犯罪的不同,实现真正的“罪行法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敢于甄别、勇于认定,做到正确定罪量刑,充分发挥法官的职能和作用。应该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犯罪体系中,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无论何种类型的虚假诉讼罪,法检等司法实务部门均需要相互配合,共同防范与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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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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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未包括该行为,因此将其纳入刑法规制有现实需要。将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入罪,不仅有利于发挥持有型犯罪构成预防堵截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符合当下我国食品安全刑事政策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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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鹏;
方茜;
程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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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网络深度链接行为成为一种新兴信息网络技术被广泛应用。网络深度链接行为有其自身特性,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发行行为的特性截然不同,不属于后两者的范畴,其特性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深度链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构成间接侵权,侵权具有严重的社会性危害性,应当适用刑法进行治理,应设置侵犯网络著作权罪及认定侵犯信息网络帮助犯等方式作为网络深度链接行为入罪的路径,让网络深度链接行为得到规范,网络环境被净化,网络技术朝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更加方便网络用户及为网络用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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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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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企业仰赖个人信息的获取、流通和利用,以实现服务的精准化和个性化.但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限制获取、提供与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个人信息的安全价值与经济价值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有过度妖魔化个人信息危险性和超体系解释特殊保护的嫌疑.司法解释对两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方式的定义存在逻辑的不自洽.互联网企业获取、利用个人信息和相应的商业创新都有可能受到刑法制裁.故通过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引入主观要件和合法经营的阻却事由等方法,可以为互联网企业获取、利用个人信息提供合法、可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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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君;
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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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践中,对驾车参与聚众斗殴能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在公共场所驾车聚众斗殴的数罪形态、入罪主体认定及涉案车辆处置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本文重点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一、车辆能否解释为聚众斗殴中的“械”车辆能否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在什么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一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可以将车辆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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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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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共场合性骚扰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向被害人作出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言语或举动.当前我国刑法没有设置专门的性骚扰罪名,但上海"咸猪手"案获刑说明公共场所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评价为强制猥亵罪.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性骚扰行为界定为强制猥亵罪予以严格把控,注意避免将刑法的打击范围随意扩大.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暂不宜单独设立性骚扰罪名,而应当通过多措并举的方式治理公共场所性骚扰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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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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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做到合法入罪与合理出罪,是犯罪论体系构建的两大核心课题,而囿于传统司法观念所限,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如何出罪的研究并不深入。中国政法大学刘艳红教授的新著《实质出罪论》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创造性地提出了实质出罪论的理念,并系统性地梳理了关于实质出罪论的相关问题,实为这一领域的垦荒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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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秀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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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隔空猥亵行为是以网络为媒介、不与对方发生身体接触,通过视频聊天、视频等方式侵犯对方的性自主权从而满足自己的性刺激的行为。网络隔空猥亵行为与传统犯罪不同,具有非接触性、同时性、扩散性的特征,故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拍照”型和“语音”型入罪乱象,成因在于未完善合理的入罪标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衔接存在问题、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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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宁;
白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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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国际立法潮流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条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洗钱罪的规制范围。这一立法举措既是对自洗钱行为可罚性和独立性的肯定,也是有效治理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自洗钱行为入罪之后,应当立足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对其不法要件和责任要件进行重新解读和阐释。其中,重点就是明确洗钱罪新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具体内涵,以及合理确定其责任主体和主观罪过内容。同时,自洗钱行为入罪也衍生了一些实践问题,如洗钱罪与其他"赃物犯罪"的关系、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及刑罚裁量中是否要区别对待等。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实践情况,运用相关的刑法教义学理论作出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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