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的相关文献在2004年到2021年内共计8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8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684篇;相关期刊73种,包括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贵阳市委党校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理论研讨会等;诉讼诈骗的相关文献由92位作者贡献,包括郭兵、陈哲勇、吴巍等。
诉讼诈骗
-研究学者
- 郭兵
- 陈哲勇
- 吴巍
- 宋立宵
- 敖从庆
- 李艳芬
- 臧冬斌
- 许浩
- 郑薇
- 陈虹伟
- 黄龙
- 万毅
- 于海生
- 何成林
- 俞悦
- 倪伯萍
- 冯学良
- 冯希
- 刘凯
- 刘启全
- 刘德法
- 刘朔
- 刘莹
- 刘远
- 刘钊
- 卢琼
- 吕凤娥
- 吴爽
- 唐树兴
- 喻浩东
- 姚万勤
- 姬婧
- 孙力
- 孙艳
- 安利萍
- 安文霞
- 宋科
- 封志晔
- 岳瑞文
- 张伟珂
- 张吉业
- 张吉业1
- 张建山
- 张杰
- 张欣
- 张熙
- 张鑫
- 徐峰
- 徐清
- 景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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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冬斌;
宋立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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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两者的重合部分是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为原告的侵财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由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诉讼诈骗行为则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可以定性为诈骗罪。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实际上是对该重合部分(侵财型虚假诉讼)既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也有可能成立诈骗罪的表述。侵财型虚假诉讼是同一行为侵害了双重法益而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虚假诉讼罪第1款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排除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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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冬斌;
宋立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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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两者的重合部分是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为原告的侵财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由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诉讼诈骗行为则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可以定性为诈骗罪.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实际上是对该重合部分(侵财型虚假诉讼)既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也有可能成立诈骗罪的表述.侵财型虚假诉讼是同一行为侵害了双重法益而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虚假诉讼罪第1款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排除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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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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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营性的公司、企业,经常会面临各种商事上的争议甚至由此引发民事诉讼。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如实陈述案情,甚至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导致法院对案情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这种情况不仅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很多时候还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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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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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为人隐瞒被告已部分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庭作虚假陈述,骗取法院作出迫使被告重复偿还借款的判决,系非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本文通过分析该行为,对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作一辨析,文章认为该行为与诉讼诈骗有所区别,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在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之前,会实施必要的体现诈骗犯意的手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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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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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既有研究中有关诈骗罪的认识错误问题未得到足够关注,一方面,脱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理解认识错误,从而与单纯的无意识、物体操纵造成的错误状态无法区分,也使得认识错误与处分意识的关系难以厘清,另一方面,忽视认识错误在诉讼中的具体证明,司法实践中往往由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或被害人实施财产处分直接默认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但实际上这一心理性事实并非在任何情形中都能证明其存在。德国相关学理及司法判例对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研究较为全面深入,一方面,结合诈骗罪"沟通交流促成财产移转"的本质特征、在具体构成要件中理解认识错误,能够给予其以规范的概念界定,使疑难案件中盗窃与诈骗得到合理的区分,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为认识错误的证明设置参考因素,同时考虑诉讼经济性、区分不同诈骗情形下的证明要求,对于我国今后在诈骗罪等个罪方面的研究更加精细化、规范化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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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寅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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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指的是受骗者实施的能够直接引起被害人财产减损的行为,它并不等同于交付,也并非交付与处分的集合。由于将诈骗罪理解为自损型犯罪的见解并不妥当,在判断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权时,是否能够解决归属问题并非检验各种标准的试金石。相较于其他判断标准而言,密切关系理论更值得提倡。就财物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在运用财产处分权的概念时,应注意其与民法中处分的区别,它是否存在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会带来民法上的法律效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行使对于财物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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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万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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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实质是“诉讼诈骗”的另一种表述.由最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确立的“对诉讼诈骗行为依照诈骗罪从重处罚原则”变更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折射出现行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并不明确.虽然较为通说的立场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将诉讼诈骗置于民事诉讼背景之中并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采取的当事人主义立场考察,可以明确法院或法官对诉讼诈骗行为做出判决是基于裁判技术的要求,并不必然产生认识错误.根据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也不意味着法院或法官取得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因此,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具有妥当性.从规范论的角度而言,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法院或法官的特殊地位暗示不利的后果,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所以,诉讼诈骗行为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