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文献在1980年到2021年内共计16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政治、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60篇、专利文献52581篇;相关期刊114种,包括前线、法学、法律适用等;
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文献由138位作者贡献,包括万紫嫣、刘义军、娄奇铭等。
直接利害关系—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52581篇
占比:99.70%
总计:52741篇
直接利害关系
-研究学者
- 万紫嫣
- 刘义军
- 娄奇铭
- 林学君
- 林蔡波
- 黄杰
- 丁爱萍
- 何海波
- 余凌云
- 余汲浪
- 关会
- 冬晨
- 冯景合
- 凡文
- 刘居胜
- 刘彦利
- 刘彦贵
- 刘春德
- 刘桂清
- 刘荣康
- 刘莘
- 刘葵
- 刘金妫
- 劳言
- 卢绳祖
- 史梁
- 叶明蓉
- 吕艳滨
- 吴春香
- 周云
- 周子亚
- 周蓉蓉
- 周量
- 唐鸿儒
- 孙思琪
- 孙瑞灼
- 孟亚
- 孟亚生
- 崔臻峰
- 常根
- 廖燕谋
- 张中伟
- 张丽
- 张兵
- 张庆伟
- 张政斌
- 张效羽
- 张晋萍
- 张淼
- 张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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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随着诉诸法院的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法院裁定驳回的案件的数量也明显增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实践中常有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或者重复起诉。二是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实践中,常有原告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合法继承人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被告主体不存在而起诉。三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村民自治事项有异议、土地权属争议、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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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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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代位诉讼,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去起诉,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代替其位去起诉.代位诉讼有别于诉讼代理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替代财产管理人承当原告的情形,也有别于原告资格的继承.代位诉讼产生的前提是权利顺位原则,即具有实体优先权利的当事人具有优先诉权;代位诉讼制度是为克服这一原则的漏洞而创设的例外规则.行政诉讼中的代位诉讼包括使用权人代位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生产商和经销商的代位诉讼、近亲属的代位诉讼等.代位诉讼的后果一般归属于被代位人,法院判决对代位诉讼人具有既判力;为实质性解决纠纷,法院也可以判决被告向代位诉讼人直接给付相应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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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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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期以来,一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由于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缺乏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无人主张权利或者主张不利,而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导致相当部分的违法行为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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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蔡波;
万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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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格原告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误导性宣传的损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在误导性宣传语境下,直接利害关系应被理解为具有竞争关系并产生相应损害.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要素,竞争关系在误导性宣传案件中应被解读为广义竞争关系,而非间接竞争关系.在具体认定竞争关系时应结合生产经营范围、消费群体、服务对象、商业模式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最终利益竞争等多个因素.证明原告适格的"损害"不同于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显著损害",仍需证明其现实存在且源于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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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蔡波;
万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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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格原告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误导性宣传的损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在误导性宣传语境下,直接利害关系应被理解为具有竞争关系并产生相应损害。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要素,竞争关系在误导性宣传案件中应被解读为广义竞争关系,而非间接竞争关系。在具体认定竞争关系时应结合生产经营范围、消费群体、服务对象、商业模式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最终利益竞争等多个因素。证明原告适格的“损害”不同于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显著损害”,仍需证明其现实存在且源于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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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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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需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与先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有所不同。除名股东能否对公司除名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亟需解决的问题。单从司法解释的文义来看,除名股东无权提起公司除名决议撤销之诉,但由除名股东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既有方案,不具有可行性,由此导致除名股东无法救济权利。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限缩解释,既是为了维持公司意志及所涉关系的稳定性,也是基于原告须与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考量。事实上,除名股东提起公司除名决议撤销之诉,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除名股东与公司除名决议撤销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时,应运用扩张解释,赋予除名股东提起公司除名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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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光;
唐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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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建构的秩序经由多数法条表达的规整传递于社会,明确制定法所形成的规则首先应明确规整的含义.对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虽明确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但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的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仍应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指示参照的法条,结合个案情事予以确定.公司董事的董事资格已被公司股东依法依章免除,该董事所处的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在此情形下,公司董事会文件仍载明免除该董事之董事职务等内容的,不会导致其权利减损,该董事与公司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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