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文献在1980年到2022年内共计15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贸易经济、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54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376207篇;相关期刊125种,包括法学、法制与社会、经济法论坛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9秋季论坛、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等;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文献由164位作者贡献,包括孙红芹、范庆荣、何兆军等。
消费者保护法—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376207篇
占比:99.96%
总计:376365篇
消费者保护法
-研究学者
- 孙红芹
- 范庆荣
- 何兆军
- 孙南申
- 张云
- 杨雪薇
- 苏号朋
- 郭静静
- Stephen Collins
- Zhao Hongfang
- 丁玲
- 严晓慧
- 丰华涛
- 于海溶
- 任婧
- 任美华
- 何山
- 何颖
- 余志红
- 侯炳伟
- 俞飞
- 兰芬
- 关宏
- 刘伟
- 刘宏基
- 刘小牛
- 刘清生
- 刘益灯
- 刘秀臣
- 刘连城
- 刘静
- 利亚涛
- 北京市物价局赴英考察团
- 史际春
- 叶秋华
- 吴兰平
- 吴凌英
- 吴博
- 吴彦书
- 吴彩灵
- 吴瑾瑜
- 周显志
- 唐克
- 唐墨华
- 国世平
- 夏沁
- 孔祥俊
- 孙思琪
- 孙美芳
- 宋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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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庆荣;
何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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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保险实践中的冷静期规则在适用范围上未考虑投保方式的影响,在除斥期间设置、权利行使方式和费用承担规则上有待细化。心理弱势和信息不对称是反悔权产生的根源。这两种情况不仅存在于远程商品销售中,在保险领域也有着深厚的根基。这是《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反悔权可以适用于保险领域的原因。参照《消费者保护法》对反悔权的规定,保险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话等特殊方式购买保险时应当享有在特定时期内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保险冷静期除斥期间的设置应当考量不同的保险产品和销售方式,保险消费者应当以通知形式告知保险人撤销合同,行使权利的有关费用由保险消费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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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庆荣;
何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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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消费者的保护相对独立于普通消费者的保护,与证券等其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亦有不同。因保险行业的专业性、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以及金融服务的无形性等特征,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与普通消费者保护仍然应当作一定程度的区分。保险消费者同证券投资者相比,存在着偏向消费抑或投资、偏重纠纷的预防抑或解决等质的差异,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中分离出来,单独予以保护。《消费者保护法》将保险等金融行业纳入调整范围,并不意味着保险领域可以任意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兜底性法律,只有在《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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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军;
孙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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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运搬家业务近年来在中国快速发展。海运搬家合同兼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性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规则针对的是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情形,而消费者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前者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承运人一方鼓励航运业发展,后者则是通过惩罚现实加害者、威慑潜在加害者,实现对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中国司法实践对于其他运输方式,虽然通常认可此类合同具有消费者合同的性质,但大多倾向于通过两种方式回避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一是认可运输单证条款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二是对于承运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从严认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于海运搬家合同,但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仍然存在一时难以调和的冲突。因此今后立法和司法需要重视海上运输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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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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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规范的是普通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而不直接规定消费者的特别民事权利。基于这一思维模式,我国民法典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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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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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次一、"宾利豪车退一赔三案"争议焦点及评述二、经营者告知义务范围的界定三、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与欺诈行为的判定四、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五、结语2018年11月22日,我国汽车销售领域消费者维权史上索赔金额最高的"宾利豪车退一赔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关于经营者未将车辆漆面及窗帘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的判决结果,对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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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成立于2000年,是在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科基础上,通过整合校内外研究力量而组建的专门致力于农村经济法制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研究领域涵盖农业法基本理论、农产品质量法律制度、WTO农业规则与农产品贸易制度、城乡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法律制度以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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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线上不法外,是时候约束了@要有理想要有爱:以后有法可依,可以同时通过消费者保护法和电商法维权了。@胡锋HF:支持,线上不法外,公平竞争!@锦涩海洋:是时候也该约束一下了,就怕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杨鹏-Messi:看评论也要有一双火眼金睛。每次买东西看评价都要分辨哪些是刷单的评价,哪些是真的评价,心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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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尔·唐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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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营销既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哲学,它认为组织中的人力资源和物资资源应该被用来服务顾客,同时它又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技术,它提供各种工具和方法来提高业务绩效。营销研究的基本领域是交换关系,其核心是买卖的双方之间的交易。在这门研究交换的学科中,营销还关注促进交换的各种制度和结构、社会营销活动的各种社会规范和内涵以及营销过程的法律、道德和伦理的各个方面。任何学科的基本原理都是有关该学科存在的理论基础的一系列原则。在营销中,其基本原理可以从彼此不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几个观点中体现出来。首先,是销售者的观点。营销在业务中的突出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对于经营绩效的贡献以及对销售者何时、何地、如何及执行什么样的交换职能进行解释的能力。这种实证研究方法已经作为一个过程的营销管理的发展,或规范研究方法而得到补充,它考查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应如何行事才能变得更加有效。第二个观点是购买者行为的观点。从这种观点出发,营销人员希望了解动机及何时、何地及如何进行购买。尽管这也许似乎看来是同一过程的组成部分,但是存在着不同意见认为消费者的行为及对个人、团体和组织的消费模式的研究应该是从营销管理中分离出来的一门独立的学科。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辩护团体的出现说明在交换过程的双方之间经常存在着不协调,这一点需要加以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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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梅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9秋季论坛》
|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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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义的惩罚性赔偿概念,其实包括两个更小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分别由两种解释支撑:其一,通过对被告实施惩罚加重补偿原告自身所受损害可能间接有益于原告所处的集体;其二,通过对被告实施惩罚直接保护原告所代表的集体.但在实践中两类惩罚性赔偿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因此,当概括地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时,就需要依据私法与社会法的理论来具体区分其性质.惩罚性赔偿责任如若移植于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就不应仅作为私法(社会化)语境中的责任存在,也完全可以并且更适宜作为社会法语境中的责任存在,后者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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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缘;
夏沁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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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名乏其实",存在与民法典体系的不一致性,司法乱用、立法误用、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就起源而言,惩罚性赔偿应定位为侵权性质的赔偿责任,甚至仅为产品侵权责任,不能随意泛化.实质上,中国《合同法》第113条所指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乃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违约金,即"损害赔偿"的合同责任.德国债法现代化中通过确立"广泛损害赔偿"责任将消费者保护法整合入民法典的经验值得借鉴,但也不能全盘照搬德国经验.基于中国现有民商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就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应当区分"损害赔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特别法,该法第55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第1款)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第2款)应分别编排入未来民法典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部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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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瑾瑜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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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湾消保法对消费者定型化契约之管制设有专节共九条规定,由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之一.其中,除一般原则外,牵涉定型契化「内容」监督者,无论系行政规制与司法审查标准,均各有一条规范.就法规设计上而言,无所偏重.但无论就消费者保护工作或导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督却比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更强大的管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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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瑾瑜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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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湾消保法对消费者定型化契约之管制设有专节共九条规定,由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之一.其中,除一般原则外,牵涉定型契化「内容」监督者,无论系行政规制与司法审查标准,均各有一条规范.就法规设计上而言,无所偏重.但无论就消费者保护工作或导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督却比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更强大的管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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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瑾瑜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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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湾消保法对消费者定型化契约之管制设有专节共九条规定,由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之一.其中,除一般原则外,牵涉定型契化「内容」监督者,无论系行政规制与司法审查标准,均各有一条规范.就法规设计上而言,无所偏重.但无论就消费者保护工作或导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督却比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更强大的管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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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瑾瑜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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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湾消保法对消费者定型化契约之管制设有专节共九条规定,由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之一.其中,除一般原则外,牵涉定型契化「内容」监督者,无论系行政规制与司法审查标准,均各有一条规范.就法规设计上而言,无所偏重.但无论就消费者保护工作或导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督却比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更强大的管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