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法的相关文献在1981年到2022年内共计8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3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141540篇;相关期刊58种,包括中国海商法研究、青年科学(教师版)、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大连海事大学第三届硕博论坛、2006中国大连国际海事论坛等;海上保险法的相关文献由85位作者贡献,包括汪鹏南、朱作贤、李松等。
海上保险法—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41540篇
占比:99.94%
总计:141625篇
海上保险法
-研究学者
- 汪鹏南
- 朱作贤
- 李松
- 林新华
- 桂鉴霞
- 陈朝晖
- 高秋颖
- R.J.兰贝茨
- SarahC.Derrington
- Yan Lingping
- 严领萍
- 于戴河
- 于戴河1
- 于海东
- 仲海波1
- 何丽新
- 余筱兰
- 侯艳玲
- 刘云秀
- 刘加钊
- 初北平
- 卢娟
- 吴书爱
- 周海云
- 周玲玲
- 唐苑
- 唐颖
- 姜涛
- 孙丹丹
- 孙洋
- 孙洋1
- 孙芳
- 尚红圃
- 张庆明
- 徐国平
- 徐峰
- 徐翯
- 朱文洁
- 李学兰
- 李广辉
- 李振东
- 李晓文
- 李荷香
- 李萌
- 李钧
- 林爱民
- 栾鸾
- 梁媛媛
- 梁山
- 沈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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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新;
陈昊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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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航运市场造成严重影响,暴露出中国海商法项下船舶适航标准存在的问题,客观标准限定于船体、配员、适货,时间标准固化于开航前与开航时。为满足后疫情时代对海上运输的更高要求,应变革解释论,将“使船舶适于航行”理解为一般性适航要求,针对实践中配员适航标准陷于形式判断的问题,应采扩大解释,纳入实质健康标准。立法论上,适航客观标准未包摄疫情防控要求造成主客观标准不符,应增加船舶建立覆盖全航程的疫情防控体制事项,并针对该事项有限度地将时间标准扩张至“海上航程中”。海上旅客运输法项下的适航标准混乱且薄弱,将具体标准与海上货物运输法相统一是可行的路径。海上运输法与海上保险法适航标准的裂缝不断扩大,基于实践对船舶适航要求的同一性,二者具有统一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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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欣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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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寻求统一的保赔保险的司法适用,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分析,归纳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外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中国渔业互保委员会的保赔保险、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等4个类型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并且结合相关法律和理论,发现既往的司法实践对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存在各地没有统一性、缺乏针对性的问题,认为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保赔保险的范围,调整其法律适用,为保赔保险司法适用提供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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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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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保证制度形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海上保险判例法,并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立,之后随着该法的传播被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继受,成为英美法系保险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与英关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保险法中没有保险保证之概念,而是通过风险变更、危险增加等相似功能制度,在承保风险发生变化时重新调整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大陆法系保险法中的相关制度相比,保险保证制度是保险人利用其自身的技术优势和承保经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为被保险人创设义务,通过对被保险人的约束预先防范承保风险状况之变化,从而实现对保险合同对价平衡之维护,具有其不可替代之风险控制功能,也更符合保险合同之契约自由.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保险保证制度的相关规范,在保险法中赋予保险保证应有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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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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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在许多国家保险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国海上保险法中并没有正式吸收和确立该原则,因此,本文将从阐述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的定义及分析近因原则致损原因类型的研究意义出发,主要以曲荣模保险合同纠纷为例,讲述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具体致损原因类型,以期达到完善中国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海上保险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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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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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保险制度源于海上保险制度,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复杂性,海上保险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一般保险法很难对其进行全面调整.其中,海上重复保险制度是海上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对其研究比较薄弱.因此,结合英国海上重复保险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对海上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与保险条款问题,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与重复保险问题,分摊的权利及分摊金额等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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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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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确定因果关系,明确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许多国家保险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近因原则的效力性认定标准被广泛采用,近因的判断也应遵循一定的方法.在海上保险理赔的实践中,理清因果关系类型,明确单一原因致损和多种原因致损的适用规则,才能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同时,对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确立近因原则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提出我国应以成文法形式确立该原则,使海上保险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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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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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分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保险利益原则.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已经落后于世界立法趋势,《海商法》对此规定更是一片空白.应当在未来修改《海商法》时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与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以经济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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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轩;
郭维毅
- 《2006中国大连国际海事论坛》
|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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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将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本质目的的探讨,以及与其他相关概念和易混概念的比较,对代位求偿权有了初步的认识.并结合实践中的有关案例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要件及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比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权之间的冲突及责任第三人抗辩权的行使,做了一下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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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Lingping;
严领萍
- 《大连海事大学第三届硕博论坛》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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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商法》第255条关于海上保险人放弃和解除对保险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否赋予海上保险人以"提前解约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海上保险人因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条文中的规定也不甚明确.笔者在总结学术界对该条文理解分歧的基础上,结合该条的实践背景和理论基础,查找外国法律规定,分析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应当对第255条中赋予海上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化,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后果,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海上保险合同实践,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根据《海商法》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通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合同双方只能通过约定如1986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的条款内容,合意认定保险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是,此类条款赋予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一方更多的权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特别提示该条款内容,否则此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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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Lingping;
严领萍
- 《大连海事大学第三届硕博论坛》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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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商法》第255条关于海上保险人放弃和解除对保险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否赋予海上保险人以"提前解约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海上保险人因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条文中的规定也不甚明确.笔者在总结学术界对该条文理解分歧的基础上,结合该条的实践背景和理论基础,查找外国法律规定,分析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应当对第255条中赋予海上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化,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后果,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海上保险合同实践,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根据《海商法》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通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合同双方只能通过约定如1986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的条款内容,合意认定保险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是,此类条款赋予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一方更多的权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特别提示该条款内容,否则此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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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Lingping;
严领萍
- 《大连海事大学第三届硕博论坛》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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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商法》第255条关于海上保险人放弃和解除对保险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否赋予海上保险人以"提前解约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海上保险人因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条文中的规定也不甚明确.笔者在总结学术界对该条文理解分歧的基础上,结合该条的实践背景和理论基础,查找外国法律规定,分析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应当对第255条中赋予海上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化,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后果,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海上保险合同实践,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根据《海商法》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通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合同双方只能通过约定如1986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的条款内容,合意认定保险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是,此类条款赋予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一方更多的权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特别提示该条款内容,否则此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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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Lingping;
严领萍
- 《大连海事大学第三届硕博论坛》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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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商法》第255条关于海上保险人放弃和解除对保险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否赋予海上保险人以"提前解约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海上保险人因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条文中的规定也不甚明确.笔者在总结学术界对该条文理解分歧的基础上,结合该条的实践背景和理论基础,查找外国法律规定,分析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应当对第255条中赋予海上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化,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的后果,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海上保险合同实践,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根据《海商法》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通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合同双方只能通过约定如1986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的条款内容,合意认定保险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是,此类条款赋予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一方更多的权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特别提示该条款内容,否则此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