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0年内共计8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6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36763篇;相关期刊74种,包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2012第二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等;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文献由91位作者贡献,包括王刚、丁文、刘浪等。
民事责任能力—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36763篇
占比:99.76%
总计:36850篇
民事责任能力
-研究学者
- 王刚
- 丁文
- 刘浪
- 尹潇
- 张朴田
- 李展
- 杨善长
- 郭辉
- 陈帮锋
- 魏盛礼
-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1
- 何红锋
- 俞雷
- 关宁
- 刘传慕
- 刘惠荣
- 刘菲
- 匡爱民
- 卜建丽
- 卜祥洪
- 向金波
- 吴春岐
- 吴红艳
- 吴育松
- 哈丽达·牙尔买买提
- 唐俐
- 唐玮蔚
- 姚耀
- 孔祥彬
- 孙毅
- 宁新海
- 宁清同
- 宓明君
- 巩姗姗
- 张冷夫
- 张庆东
- 张明举
- 张洁慧
- 戚挚
- 房绍坤
- 朱兆银
- 朱文俊
- 朱涛
- 李乾宝
- 李佑才
- 李俏丽
- 李娜
- 李宏
- 李尚
- 李德华
-
-
虞宗麟
-
-
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识别能力不加区分,而将他们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笼统地合并在一起处理,十分不妥。出于比较法上的主流趋势、司法实践的提示、识别能力的差异、社会学层面的要求、与其它法律的逻辑关联等必要性考量,宜在中国大陆民法中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致人损害时承担与其智力、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过错责任。
-
-
-
-
摘要:
被监护人侵权责任在我国实证法上落实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目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等均存在很多争议.以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为出发点,首先,应构建责任能力体系,以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判断其是否具有责任承担能力.其次,明确监护人责任的理论根基是对自己监护义务的违反,在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最后,为充分救济受害人,当受害人根据以上规定不能获得赔偿时,应斟酌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引入公平原则,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救济.
-
-
祝颖
-
-
摘要:
现行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的设定,坚持被监护人独立财产标准,确立了监护人替代责任为原则而被监护人独立财产优先偿付为补充的实体规范.该规定未考量被监护人作为致害行为主体这一基本因素,有违民法自己责任原理和利益主体协调保护原则;以财产为标准区分承担被监护人致害责任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容易导致对被监护人责任主体规则的误读,进而产生责任主体规则与诉讼主体规则的断裂与矛盾.充分考虑民法规范之裁判规范价值,引入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完善被监护人致害责任归属主体规则,根据被监护人实施致害行为时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确立监护人自己责任为原则和被监护人公平责任为补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连带责任等不同类型的责任主体模式,并在程序法上对不同情形下被监护人致害责任案件的诉讼形式和适格当事人确定予以有区别的回应.
-
-
袁帅1
-
-
摘要: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法理论上的基本概念,在民法理论与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学界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争论颇多,实有厘清之必要。二者是不同制度,将民事行为能力替代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文章主要以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历史演变为依据,剖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厘清两者的差异,并提出立法建议。
-
-
房绍坤;
林广会
-
-
摘要:
人工智能具有学科、技术和实体三方面含义,对于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的讨论应限于人工智能体.人工智能体具有非自然性、智慧性和实体性的特点.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周期性,强人工智能时代囿于技术难度和人类态度很难来临.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权利能力,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缺乏法理基础.现行民事制度对于调整人工智能法律问题能够发挥主要作用,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将严重冲击现有法律制度体系和结构.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工具,在法律上仅能界定其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
-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1
-
-
摘要:
案情介绍某单位拟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电梯。最终,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天津分公司综合得分第一,确定为中标供应商。B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投标资格,应取消其中标。其依据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中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也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手段,故而采购人与其签署的合同存有巨大风险。
-
-
-
-
-
何红锋;
李德华
-
-
摘要:
2014年3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资本信用大幅弱化,直接危及债权人利益.分公司民事责任能力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一环,但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重大缺陷.《公司法》确定的分公司“无责任能力说”,对债权人的保护严重不足;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公司“补充责任说”,只是优先保护公司,严重背离了其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本意.从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的角度衡量,认为在资本信用弱化背景下应当加强贯彻优先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由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杨代雄
- 《2012第二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
| 2012年
-
摘要:
自罗马法开始,未成年人与精神障碍者就被认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或仅承担与其辨识能力相应的侵权责任,古典自然法学在伦理层面上对此予以正当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承继了这项制度,我国民法学界以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表征该制度."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不精确的术语,应将其改称为"过错能力",以消除逻辑上的混乱,更清晰地界定其适用范围,避免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错误,并且还原其伦理内涵.过错能力在本质上是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即法律行为能力并列.《侵权责任法》第32条存在诸多缺陷,应通过法律解释或修订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