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6年9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与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A地块和B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后,分别取得上述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甲以分立方式成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并约定上述两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归乙。2014年2月,甲向国土局提出上述两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国土局出具同意变更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后,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乙名下。但是,B地块因被抵押未获批准,仍登记在甲名下。2016年8月,甲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乙的全部股权及附属权益(包括B地块使用权)转让给丙。2016年9月,甲按照与丙的约定,向国土局提出B地块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乙的申请,同时,甲在申请中明示其股权已全部转让(丙占乙100%股权)。同年10月,国土局答复:因乙股权变更后已非甲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相关手续。乙认为甲故意与国土局串通做出上述答复,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B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