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权
改编权的相关文献在1991年到2022年内共计23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电影、电视艺术、中国文学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38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5187篇;相关期刊130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等;改编权的相关文献由178位作者贡献,包括学园编辑部、本刊编辑部、张革新等。
改编权
-研究学者
- 学园编辑部
- 本刊编辑部
- 张革新
- 万清
- 刘琳
- 华劼
- 张景怡
- 张玲玲
- 曹雪坤
- 朱华全
- 李岳
- 李杨
- 杨晓彬
- 林烺
- 王月冰
- 王栖鸾
- 符诗
- 陈界融
- Cui Lihong
- 三村量一1
- 丰月
- 九鹏
- 亚伯
- 任晴曼
- 任进
- 何红锋
- 候吉祥
- 傅钢
- 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编辑部
- 冯文佳
- 凌崔悦
- 刘佳
- 刘元华
- 刘华
- 刘峰
- 刘平
- 刘志勇
- 刘旺婢
- 刘果
- 刘桂强
- 刘紫微
- 刘薇
- 刘静潜
- 刘静潜1
- 勿罔
- 卢红洪
- 卢纯昕
- 叶陈祥
- 向由1
- 吴伊萱
-
-
-
-
李月月
-
-
摘要:
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流转,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区别与改编权不可以转让、许可、放弃和继承。当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者通常不会产生冲突。但是现实中,改编产业盛行,作者通常将改编权转让、许可给他人以获取收益,此时两者分属于不同主体,极易产生权利冲突。我国《著作权法》既强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也强调对改编权的保护,他人通过合法受让取得的作品的改编权理应受到同等法律保护。平衡原作品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他人经合法受让享有的原作品改编权之间的冲突,应当理论联系实际,寻求适合我国的冲突解决办法。对此需要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引入精神权力部分穷竭理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判定侵权成立时也要兼顾绿色原则选择正确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避免造成浪费,以维护绿色发展利益。这样既可以保护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害,同时也可以给予合法改编者更大的创作空间,从而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
-
徐汇
-
-
摘要: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难免会产生冲突。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状况也普遍存在,解决两权利之间的冲突成为现实需要。笔者试图从立法和现行法律框架两层面提出解决建议。
-
-
李春平;
裴亚莉
-
-
摘要:
“卖文为生”与市场对文学才能的检验裴亚莉:那最后电视剧拍出来了没有?李春平:没有。不过他们购买改编权的时候,给了我一笔钱。我就是拿那个钱,在安康买了房子。我缺钱嘛!买走影视剧版权的小说有五六部,但成功拍摄的,只有《玻璃是透明的》和《郎在对门唱山歌》。有一次,一个影视公司的负责人看到我的《城市的一个符号》那个小说,小说是第一天上市,第二天他买到了这个杂志,给我打电话.
-
-
-
张峣
-
-
摘要:
改编权属于一种易被侵权又很难以认定的著作权,学界对改编权的侵权认定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也存在诸多困惑。认定改编权侵权的核心在于认定是否构成改编作品。保护改编权,应以改编作品的认定为核心,从完善侵权认定方法、判断标准和扩大改编行为范围等方面推进改编权侵权认定的合理化进程。
-
-
-
-
-
李杨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
摘要:
改编权(right of adaptation)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利用方式来看,作品的演绎形式包括"改编、翻译、修订、摘选、节录以及对以前的一部作品所作的任何能产生新作品的改造".对作品进行改编和翻译是最为典型的演绎方式,改编权旨在控制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的派生创作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可考的改编权侵权案件相对较少,学术著述也阐释得极为简略.改编权问题看似已成定论,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及与复制权的边界划分等细节问题却一直是作品非字面侵权认定中的难点,并未引起学界的充分认识.一方面,著作权法需要保护著作权人改动作品的衍生市场利益;另一方面,任何创作行为都建立在"巨人的肩膀上",改编本身也是创作行为.为了有效促进科学文化的繁荣发展,著作权法在改编权保护问题上需要维系一种创作"涟漪效应"的利益平衡关系.rn 首先介绍了复制权与合理模仿是改编权的历史雏形,继而分析了国外改编权的独立设置及类型化发展以及改编权在我国的法律演化。从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起算,作为制度舶来品的著作权法在我国的发展史不过百余年。直到中华民国1928年制定的著作权法,虽然第19条在《大清著作权律》第29条基础上做出了一定完善和修改,承认作品改编后具有独创价值,但仍未对改编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给予澄清。1944年,当时的国民政府对1928年著作权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修订法在删除原法第19条的基础上,于第四章“著作权之侵害”中增设第24条,即明确将“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列举为应得原著作人同意的作品利用方式。自此,中国著作权法才可以说从真正意义上采用当时国际通行的改编禁例形式,通过复制权和表演权等对著作权人的改编利益给予间接保护。rn 新中国成立以后,旨在解决当时著作权保护的混乱现象,为了“促进各种形式的文艺作品的发展,鼓励对各种文艺形式作品的改编工作”。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采用归纳法对“改编”进行了合理简化,基础上对作品“表现形式”和作权法将改编权的定义调整为“用途”的改变才构成“改编”。到21世纪初,确立在原有作品2001年修订的著“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的内涵被进一步抽象化,在字面文义上已近似于广义的演绎权。200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回避对“如何及以何种方式改变作品才构成改编”这一问题进行必要解释。沿用至今,司法实践关于改编权保护范围甚至何为改编的理解和认识仍模糊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