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权
同意权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10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预防医学、卫生学、一般理论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98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5197篇;相关期刊87种,包括湖北行政学院学报、东方法学、法学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首届医疗损害鉴定学术研讨会、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等;同意权的相关文献由117位作者贡献,包括刘俊海、姚朝兵、孙爱萍等。
同意权
-研究学者
- 刘俊海
- 姚朝兵
- 孙爱萍
- 成王金
- 李莉
- 杨赛
- 汤建华
- 蒲川
- 谢青松
- 邓旭
- Yang Danni
- 万聪
- 付传军
- 余思璇
- 俞忆春
- 傅穹
- 冯玉芝
- 刘俊
- 刘向伊
- 刘天宇
- 刘庆海
- 刘建云
- 刘权1
- 刘洋
- 刘良
- 向彦
- 周心越
- 唐义红
- 唐伟森
- 唐潇潇
- 国秀娣
- 姚琦
- 安康
- 尹航
- 康雷闪
- 开明
- 张力
- 张博
- 张宏
- 张智勇
- 张璐
- 张祎
- 张美玲
- 强文瑶
- 彭明强
- 徐毓才
- 徐琼
- 方勇男
- 曹孟君
- 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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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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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由“同意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反悔权”构成。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该种限制规则并未产生应有功效,主要原因在于现行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有运行上的逻辑漏洞、股东同意权虚置以及“同等条件”认定难的问题。结合域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重构,需要先明确法定股权转让单层限制规则,即仅设股东优先购买权。进一步完善“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范围以及配套合理异议的救济措施,同时删除“反悔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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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继贫;
王心强;
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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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遗体捐赠和利用事业存在亟待突破的现实困境,虽然我国有着庞大的人口基数,但是遗体以及器官的供应仍然严重不足,陷入这一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替代同意权制度的不清晰、不完善是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通过总结各地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通过科学设计替代同意权、加大捐赠鼓励力度、设置受益人义务等方法,并将其融入立法之中,使之与"健康中国"的战略相契合,破解遗体捐赠不积极的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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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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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在学理和实践应用中都存在诸多争议点,其核心原因在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利益主体呈现多元态势,其间的利益配置与衡量非常复杂.当前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并未对相关利益冲突做出充分回应,利益配置的不清晰导致"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的内在逻辑不顺畅,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介入和改造的边界也不明朗.本文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价值与功能,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探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明确反悔权的利益权衡机制,防止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异化为过度偏袒公司内部股东,而忽略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利益.我们可以通过改造同意权加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结构,转向同意权加他人购买模式或者单纯的优先购买权模式来降低交易成本,有效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此外,我们还应当更细致区分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不同类型,结合条款性质和股东意愿综合判断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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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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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照《物权法》,出质人转让质物的合同效力与质权人同意权之间关系不清,这源于质权人同意权缺乏权利基础,没有救济措施.质言之,质权人同意权并非传统民法同意权,而且质权人同意权有偏离"支配交换价值"轨道的嫌疑,不符合比较动产担保法的普遍做法,不能有效降低质权人获偿落空风险.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删除《物权法》第226—228条中的质权人同意权,同时,赋予质权人出质通知权,扩大提存请求权相对人范围,特定条件下在转让价金上成立法定债权质权,以确保原同意权中的知情权能和控制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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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
董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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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住所承载家庭精神利益与情感寄托,区别于一般不动产,配偶单方处分或设定负担行为不应简单套用物权变动规则发生效力.我国既有制度因缺乏家事法特殊性考察,未认真对待家庭关系团体性、协力性特质,规范适用存在民事交易财产法异化婚姻关系伦理性之风险.民法典时代,不宜通过顶层设计路径探究我国婚姻住所制度构建方案,应诉诸法解释学,重视优良家风条款法益创设功能,借鉴英国、德国等国家或地区婚姻住所制度实践,通过《民法典》既有规则的联动作用,限制个人所有权恣意行使,从严认定善意取得主观要件,间接达致婚姻住所制度社会效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婚姻住所的处分或设定负担行为,在征得另一方配偶同意前应属效力待定,离婚后通过设定居住权、租赁合同方式保障弱势一方居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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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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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隆昌市结合“全国城市基层党建示范市”建设成果,跳出区域内条块分割“围城”,不断健全完善治理架构,画出城市基层治理最大“同心圆”。改革体制机制,强化街道治理“主轴”。街道党工委是联接城市各类组织、团体的“轴心”,既要完成关于基层治理的“过河”任务,又要搭起联系各方的“桥梁”。在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中,隆昌市通过优化街道内设机构,赋予街道对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人事考核权、征得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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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 Dan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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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设计对于维护公司人合性与紧密信任关系、保护剩余股东利益和股权退出的顺利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资合与人合的价值抉择中,股东同意模式、推定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优先购买权等被智慧性地创造与组合,同意制度的内容也随着社会进步与公司法的修改而发展变迁.与此同时,同意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立法漏洞、司法认定混乱等问题,不断引发各方对此项制度的质疑,困扰着司法实践.对现行制度与价值进行反思,并在坚持同意制度与优先购买权并行之基础上提出规则完善的构想,有利于自由、效率、公平价值之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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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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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履行要求 、强制购买条件的形成方式 、优先购买同等条件的形成与认定等存在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区分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制度在股权对外转让体系中的地位与制度价值.股东同意权制度赋予转让股东维护或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选择权利,旨在平衡股东整体利益与转让股东退出权益,其内部强制购买条件宜采先协商后评估的确定方式.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乃为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提供重复博弈平台,其外部优先购买条件的形成与认定则须遵循帕累托最优 、公平与公正原则,满足重复博弈 、可交易性与正当目的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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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祎
- 《首届医疗损害鉴定学术研讨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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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同意权是医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良好的医患关系建立有赖于患者同意权的现实实现.随着中国法律体系及医疗卫生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患者对医疗诊疗过程中同意权的实现显得十分重要,很多医疗纠纷的产生源于患者同意权不充分不完全.本文试图对患者同意权进行分析并给出患者同意权定义;患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接受医师诊疗护理过程中,以医师对疾病病理分析与诊断、诊疗措施的选择、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避免医疗风险产生和扩大应采取的替代性医疗方案给予适当说明为前提,综合自身经济条件、对自身疾病的感知以及家庭伦理关系等因素,向医师作出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行为.以期达成构成良性互动的医患关系,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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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鹏
-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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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法规定,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此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防免针对被保险人之道德危险,并间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在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式上,新《保险法》删除了“书面”二字,使得同意之方式多样化,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同意权,应当通过将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范围内的方式控制道德危险,此种方式不须经限制行为能力之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同意他人为其购买死亡保险之后,被保险人有权撤销同意,进而解除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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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雅伦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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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受“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意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但对于这两项限制违反所致后果并未明确,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2016《解释四》(未生效)规定,其将违反同意权程序作为侵害优先购买权之情形之一以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偏颇.在正式发布的2017《解释四》中,则删除了以上规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违反同意权程序原则上与侵害优先购买权不能等同而论,如需结合而谈,同意权程序之违反也并不契合合同无效条件.应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而对公司与内部股东来说股权未发生变动,从而更好地厘清当中关系,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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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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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人,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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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晟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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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7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赋予其他股东以股份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然而由于股权转让的法条本身尚不完备,在侵犯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颇有争议.《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不从效力上对违规转让的协议进行规制,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就会形同虚设,有损于立法目的的实现,新股东与原有股东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必然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进而对公司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这两点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笔者结论认为,《公司法》第72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