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罚性
可罚性的相关文献在1989年到2022年内共计20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02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435553篇;相关期刊124种,包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法学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等;可罚性的相关文献由221位作者贡献,包括刘洋、克劳斯·罗克辛、劳东燕等。
可罚性—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435553篇
占比:99.95%
总计:435756篇
可罚性
-研究学者
- 刘洋
- 克劳斯·罗克辛
- 劳东燕
- 姜伟
- 孙大勇
- 庄乾龙
- 张欣
- 张绍谦
- 张诺维
- 徐子淇
- 曹晟旻
- 李孝玲
- 李想
- 汪洁
- 王梦姣
- 王钰
- 谭浩宇
- 丁娜
- 丁英华
- 于同志
- 于改之
- 于渊
- 任鹏程
- 何庆仁
- 何泽宏
- 何艳
- 何鹏
- 余向阳
- 余辉胜
- 傅芸
- 克劳斯·罗克信
- 冀莹
- 冯军
- 冷勇
- 刘军
- 刘帅
- 刘文燕
- 刘文超
- 刘珏
- 刘露
- 卞增智
- 卢永元
- 叶峰
- 向德超
- 吴从涛
- 吴念胜
- 吴旭
- 吴璘芝
- 吴磷芝
- 吴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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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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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技术中立行为是指技术服务的提供者不以追求非法为目的,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其独立从事的各类合法技术行为实施犯罪,客观上仍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或促进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结果发生之情形。技术中立行为是特殊的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能存在不确定的正犯、时间上较为灵活、存在科学技术发展利益等特性。对其可罚性的讨论,应当在折中说的基础上,适用利益衡量原则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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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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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均未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合理路径,原因在于未厘清刑法上帮助行为的处罚本质。修正的折衷说从客观视角对中立帮助行为下定义,摆脱了主观视角和社会价值视角下传统帮助犯的形式主义认定路径,为帮助行为的实质解释留下空间。客观方面,正犯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判断是否成立帮助犯还需要对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程度进行判断,当正犯行为的法益侵害紧迫性致使中立帮助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时具有刑事违法性;主观方面对正犯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或者确定性的认识程度,意志因素既包括放任发生也包括希望发生。修正的折衷说为“治理”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疑难杂症”提供了一剂“良方”,推进了我国刑法的实质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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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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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世界各国对于未遂犯处罚范围都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立法内容上也存在差异。本文主要就德国和日本的未遂犯处罚范围进行阐述,以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为视角来对比分析德国与日本对未遂犯处罚范围的异同,明确可罚的未遂犯与绝对不可罚的未遂犯。根据德日的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再结合我国未遂犯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引起我国对明确未遂犯处罚范围问题的重视,实现对法益更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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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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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规范的主体应是"人工智能体"而非"人工智能".现有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规制弱人工智能体,只有立足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法思考才有意义.强人工智能体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实现人机之间的交流互动,因此,应承认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享有自由意志,法学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基于对强人工智能体犯罪主体资格的承认、刑罚目的的要求与罪责自负的贯彻等因素,有必要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针对强人工智能体的刑罚模式仍主要以罚金方式处之,拥有自主财产的人工智能体处罚金,没有自由财产的强人工智能体以劳动作为代价进行罚金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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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燕;
陈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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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的发展备受法学界关注,虽然在当前阶段人工智能仍具有工具属性,不能作为犯罪主体,更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强人工智能出于自我思考后的犯罪行为自主承担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的规定,对强人工智能进行处罚具有可行性,不管从刑法的前瞻性来讲,还是从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来讲,对强人工智能都有必要作为刑事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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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军;
李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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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具有与作为犯罪同等的可罚性,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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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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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规范的主体应是“人工智能体”而非“人工智能”。现有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规制弱人工智能体,只有立足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法思考才有意义。强人工智能体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实现人机之间的交流互动,因此,应承认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享有自由意志,法学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基于对强人工智能体犯罪主体资格的承认、刑罚目的的要求与罪责自负的贯彻等因素,有必要对强人工智能体施加刑罚;针对强人工智能体的刑罚模式仍主要以罚金方式处之,拥有自主财产的人工智能体处罚金,没有自由财产的强人工智能体以劳动作为代价进行罚金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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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肖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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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故意"教唆"他人违反注意义务引起过失犯罪的行为,其可罚性已经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是在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为教唆人找到处罚依据似乎还存在一定的障碍.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强调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以共同故意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过失共同犯罪这种犯罪类型被拒之门外;如果认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以各自的行为成立过失犯,单纯的教唆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性存在疑问.在立法层面,不管是共同犯罪的规定还是教唆犯的规定,都为处罚"教唆"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设置了障碍.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应修正我国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为处罚过失共同犯罪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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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洋
- 《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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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购买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可罚,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都为是否可将“购买”行为归入“非法获取”,但是这种就事论事、结论先行的论证方式并不能得出结论.“购买”与“出售”为对向犯,借助离心犯理论或者增幅不法理论,可以得出单纯的“购买”个人信息行为不可罚的结论,对于购买者教唆、帮助出售者而“购买”行为,应根据个人信息的不同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