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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保护科技创新的刑法立法

         

摘要

与传统科技创新相比,数字时代科技创新与大数据紧密结合、引发“物理空间”的数字化,其蕴含的刑事风险具有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并着重凸显出对各类“信息安全”的威胁。数字时代科技创新的新特点,对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现实需求。与此同时,数字时代科技创新过程中犯罪行为的技术化、人类认知的有限化、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危害结果的难估量化,使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罪过观念、责任主体、以及社会危害性评价面临新的挑战。为强化数字时代刑法对科技创新的保护,刑法立法应重点解决保护科技创新的范围问题、科技创新中不当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问题以及科技创新的单位犯罪问题等。为完善数字时代科技创新的刑法立法,应坚持适度预防的立法理念,统筹兼顾科技发展与安全保障;以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为前提,适度扩充刑法立法的保护面;将罪状进行类型化处理,并采取“前置条件+行为+入罪门槛”的立法范式,以确保刑法立法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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