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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

         

摘要

关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对见义勇为的适用关系,学界存在请求权竞合说与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两种观点.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也有偏颇之处.我国《民法典》保留了这两条的内容.为妥当调整因见义勇为行为所生之民事关系,需要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83条的适用关系予以改进,以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在侵权人与受益人之间合理分担见义勇为人之损失,兼顾鼓励、支持见义勇为之规范目的,并对属于拆配型法条的第183条予以拆分.拆分后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包括四个相互独立的基本型法条.基本型法条1与第121条成立规范排除的竞合关系;基本型法条2与第121条成立请求权竞合关系;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与第121条既可能符合规范排除的竞合关系又可能符合请求权竞合关系,但根据第183条的规范目的,应以前者为妥.对第183条的“侵权人”做限缩解释后,在加害人对受益人构成侵权而对见义勇为人不构成侵权之见义勇为情形,无法适用第183条,只能适用第121条.基于概念统一性的体系化要求,第183条的“适当补偿”既可以是全部补偿也可以是部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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