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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保护规则的刑民一体化构造

         

摘要

信用兼具人格属性与经济价值.科学构造信用权保护规则,必须同时兼顾民法的规范功能、行政法的惩戒功能以及刑法的保障功能.当前信用法治化建设呈现明显的行政(法)主导性,在此背景下,对信用保护有所欠缺的民法和刑法应加快推进信用权保护规则的一体化构造.对于民法而言,立足于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应跳出以名誉权涵摄信用的传统逻辑,将信用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以在前置法中确立信用权保护的一般规则.对于刑法而言,基于刑民一体化的基本立场,应根据民法的修改顺势接纳信用为名誉法益之外的新型人格法益,并分别增设妨害信用罪和对损害商业信用、商品声誉罪进行适当扩容,以实现对自然人信用和法人信用的平等且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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