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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

     

摘要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规定的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恶意相对人的责任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则:前者属于积极信赖保护原则的范畴,兼具真意保留与表见代理的特质;后者是基于双方缔约过错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损失分担规则。狭义无权代理人就代理权瑕疵是否具有过失,对于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承担仅具有形式意义,第3款不存在"法的漏洞"。行为人对代理权瑕疵构成"重大误解"并行使撤销权,亦不排斥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法律效果。相对人的"善意"应解释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恶意"则应解释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第3款赋予善意相对人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选择权,包括行为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与替代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属于履行利益。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均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明晰并调和两者的适用领域,尽可能发挥前者的功用,有助于改变后者适用过于泛化而损害私法自治的司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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