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刍议只有同案共犯的口供能否定案——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

刍议只有同案共犯的口供能否定案——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