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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符号的财产利益保护之法理思考

         

摘要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以下简称三军仪仗队)为正团级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展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陆、空三军的形象.担负迎送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仪仗司礼任务。被告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通过宣传册、光盘、挂画等形式使用原告三军仪仗队的形象和名称。推销其生产的“红色八一步枪”和“将军佩剑”工艺品。2005年4月原告三军仪仗队在其海淀区驻地发现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了取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按照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248万元。被告信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法人单位。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生产“红色八一步枪”和“将军佩剑”工艺品除了商业目的外.更多的是为了表达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革命传统的崇敬之情,是对革命精神的宣传和纪念,“三军仪仗队”不是原告的专用名词。被告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是为了对产品原型相关历史进行介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肖像权依法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原告并非自然人,其不享有肖像权,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三军仪仗队进行侮辱、诋毁或丑化等行为,原告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三军仪仗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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