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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合伙企业非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合伙人权利制度的完善

         

摘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基于以权利制约权利理念向普通合伙企业非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合伙人赋权,但相关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没有理顺监督权与提出异议权间的属种关系,又将提出异议权与撤销委托权局限于同一条文中。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应当作出相应的逻辑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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