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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台数据的保护界限——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保护条款”展开

         

摘要

《民法典》通过第一百二十七条引致条款对数据的保护作了宣示性的规定,通过考察其他关于数据的法律规范发现,立法尚未划定平台数据的保护界限。网络实践表明,平台数据的保护与用户数据权利存在冲突;司法裁判表明,平台数据的保护与数据市场竞争需求存在矛盾。划定平台数据保护界限应在兼顾用户、平台及其他数据市场主体的合理利益需求的基础上,采取类型化视角进行差别设置,根据自有数据、加工数据、合作数据、开放数据等类型划分为企业配置差异化的排他性权益。立法上,可采取“正面界定企业数据权益+反面规制数据不法行为”模式,构建“民法典统领+多元特别法”式的规范秩序,为平台数据的保护提供制度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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