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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人本化趋向下领事通知权的性质与救济

         

摘要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确立了领事通知权,也带来了权利定性与救济的困惑。国际法人本化趋向下领事通知权宜定性为既是国家权利,也是个人权利。在此定性前提下,权利救济应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层面展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相关条款应在"止定性之争"与"启救济机制"的必要需求下予以修正。从履行承担的国际义务及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相关合法权益的需求出发,我国与领事通知权相关的国内立法亦应着眼于作为接受国与派遣国两个角度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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