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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中的主体问题认定

         

摘要

1997年修改的刑罚加入了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并将其置于刑法之三百三十六条。该法条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表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该法条描述了一个简单罪状,即形成非法行医罪需要有三个要素。第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第二,非法行医行为;第三,情节严重的,即规定了犯罪的另一项客观要件。0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解释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的五种情形,第二条则解释了何者为情节严重。但司法解释将主体与客观要件一并解释的行为造成了对本罪定罪上的模糊。但凡需要确立一项罪名,必须符合犯罪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犯罪的主体问题是确认非法行医罪的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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