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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民法典》第1232条为视角

         

摘要

《民法典》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在该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了正当性基础,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立法宗旨在于,让故意污染环境的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买单,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以及预防教育的功能。通过三则案例研究分析得出结论:在已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能够修复受损生态和教育侵权人的前提下,作为环境保护屏障的“最后一道”关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需保持谦逊的立场审慎运用。《民法典》第1232条的适用存在多方面的考量,即侵权行为的故意性、违法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直接性与惩罚赔偿金数额的相应性。因此该条仅适用于侵权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无故意则无该条适用的空间。惩罚性赔偿金额以能遏制、教育侵权人对公共环境的破坏与修复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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