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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

2013年4月1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借款金额为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由王某等七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某信用联社资产部于2014年3月29日给该信用社个贷部下发通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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