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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中新公司诉韩国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纠纷案为视角

         

摘要

提单既有物权性,又有债权性。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托运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物通常处于承运人实际控制之下,在原告提供了正本提单及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对举证责任实施倒置。目前我国海商法对于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尚不够明确,需借助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作补充。本案中,损害赔偿时应按照CIF价格计算,即货物装船时的价格加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并附以银行同期利息。出口退税损失和押汇损失是否赔偿则视承运人应否预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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