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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摘要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该决定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主要修改了原条例的下列内容一、第十条修改为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修改为 :“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删去该条第四款。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以下刊登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读者可登陆本刊网上论坛(www.cahb.net/bbs/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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