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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享有撤销权吗?——从张某诉平安保险案谈起

     

摘要

2009年张某隐瞒其妻患病事实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平安人保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保险金,并以《合同法》第 54条第 2款为基础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此案两审法院裁判观点截然不同,问题的核心在于《合同法》第 54条第 2款(《民法典》第 148条第 2款)的合同撤销权与《保险法》第 16条的保险解除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 16条作为特别法应当优于《民法典》第 148条第 2款优先适用,此外《保险法》第 16条确立的“不可抗辩原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义关系平衡的体现,倘若赋予保险人以合同撤销权将架空“不可抗辩原则”。因此应当坚持“撤销权否定说”,保险人不得享有合同撤销权。在投保欺诈的规制方面,可以借鉴域外大陆法系之规定,以投保人欺诈为条件,将“可抗辩期”适当延长。此外亦可通过社会信用体系规制投保欺诈,即通过将欺诈投保人列为失信人,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方式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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