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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变革

         

摘要

“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随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完成,仅以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标准判断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显著不足”已失去了现实基础.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实行完全认缴资本制后,应以实缴资本作为“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资本”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显著不足”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要作用.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时,股东对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应依据资本的欠缺程度区分对待.另外,资本制度改革后,还应当健全公司的信息公示制度,以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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