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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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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1.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2文献综述

1.2.1预期违约特征

1.2.2研究现状

1.2.3文献述评

1.3研究方法

1.4创新与不足

2.我国预期违约司法适用中利益衡量与风险承担的困境

2.1债权人的选择权不明确

2.1.1以担保的“适当性”为例

2.1.2从选择权角度认定“适当性”

2.2债务人撤回权的欠缺

2.2.1以“明示反复”为例

2.2.2从撤回权角度阻却“反复”

2.3 风险承担划分不明晰

2.3.1风险划分在司法适用的尝试

2.3.2风险划分所涉利益各方

3.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3.1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

3.2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

3.3明确风险承担的划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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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来说,国内使用的《合同法》一方面涵盖了英美法律体系中的预期违约机制,另一方面又涵盖了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不安抗辩权,目的是为了减少守约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行为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承担,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预期违约的成立需要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然则我国在该项制度的法律移植中存在着整合不当的问题,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冲突。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及一些个人的建议,增强其可操作性。  本文对选题的研究主要通过三个章节来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选题背景及意义,指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阶段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查阅大量的案例,认为现行《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内容,但是司法适用时并未明确:对于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债权人是否没有其他选择,仅能依托于违约责任来落实对自己利益的救济?债务人在实施预期违约行为后,是否同样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或补救或矫正自己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及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基于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的风险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第三部分通过对文章前面部分理论与案例分析的相结合,得出预期违约行为中的利益衡量是合同法上的内容,这意味着债权人由此享有的选择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直到原本的履行期限的到来后,再以对方当事人实际违约的方式实现自己利益的救济。债权人由此做出选择以后,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承受可能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因此,在我国司法适用预期违约规范内容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明确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划分,依此审验预期违约制度认定过程的正当性和认定结果的合理性,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著录项

  • 作者

    周荣军;

  • 作者单位

    暨南大学;

  • 授予单位 暨南大学;
  • 学科 法律(法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汤文平;
  • 年度 2020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利益衡量,风险承担,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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